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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6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孔令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之委托代理人孔令斌、被告上海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3年9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2014年6月3日起至7月25日,原告身体不断发生各种疾病,致原告无法上班,故一直向被告请病假。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并称可派车陪同前往,原告认为无此必要,未同意。2014年7月21日至7月25日,原告依旧身体不适,并到社区医院开具三张《病情证明单》,因家庭不方便说的原因,致使原告忘记向被告寄出《病情证明单》,也未办理其他请假手续。2014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过失处分通知书,以无故旷工累计3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系因病未上班而非无故旷工,且在收到处分通知书后,原告于7月28日将《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寄给了被告,履行了一定的请假手续。故被告系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下文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84,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至7月18日,连续不断以各种不同的病因到六家不同的一级社区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暂不论原告一个半月连续不断地身体发生各种不适十分罕见,且即使就医,一般人总是就近治疗,若是舍近求远,大多是去高级别医院就诊,而原告却在多至六家不同的一级社区地段医院就诊,有些离家有较远距离,有违常理。故被告曾通知原告,可以派车送原告去指定医院复查,原告却不同意。2014年7月21日至7月25日,原告未上班亦未请假,被告按旷工5日处理。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纪律和规章制度,连续旷工5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关于一年内累计旷工3日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被告对此还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得到了工会的支持。且原告7月28日向被告寄出的《病情证明单》,其中7月23日的一张并无当日在该医院就诊挂号的记录,被告认为并不真实。综上,被告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初签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岗位系报关员。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3、一年内乙方(原告)无故旷工累计达3日的或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10次的;……”2013年9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2014年6月3日起至7月18日,原告连续以不同病因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家一级社区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向被告请病假。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6月20日、7月18日以XXX方式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被告处《考勤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员工如需请病假者,需要随请假单一并提交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准假证明、医院挂号单复印件,缺乏上述材料的缺勤情况以事假计算”,并据此要求原告配合到指定医院复查。原告收到告知函,但未配合复查。2014年7月21日至7月25日,原告未上班,亦未递交请假单或办理请假手续。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过失处分通知书》,明确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至25日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未上班,构成一年内无故旷工累计达3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7月26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地段医院开具的7月21日至7月22日《病情证明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社区浦兴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7月23日《病情证明单》及自7月24日至7月25日的《病情证明单》,病因均为上呼吸道感染及发热。其中7月21日原告的体温为38℃、7月24日的体温为38.1℃,无就诊挂号记录的7月23日,记录原告体温为39.3℃。被告收到《病情证明单》后,未变更其决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社区浦兴卫生服务中心出具书面说明,明确2014年7月23日并无原告在该院的就医挂号记录。2014年9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江浦地区总工会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被告于7月25日除向原告寄出《员工过失处分通知书》外,同时一并寄给该会。该会向被告了解情况后,又致电原告向其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在与原告丈夫面谈后,于2014年8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召开调解会。会议中,被告表示原告若能正确认识自身错误,可考虑重新做出决定,但原告坚持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合同,致调解无果。嗣后,该会未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提出异议。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遂具状来院,作如前诉请。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至7月25日未上班,被告于7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7月26日收到该通知后,于7月28日才向被告递交7月21日至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至7月25日的三份《病情证明单》,且其中7月23日无就诊挂号的记录。原告对于延迟递交《病情证明单》的解释为身体不适、与家人发生不方便说的原因,致使遗忘了请假。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开始以不同原因病假,每次均按时向被告递交《病情证明单》,且原告进入职场十余年,理应并从实际执行请假制度来看确实知晓请病假的规则。何况,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发送函件,告知其有关考勤与病假的管理规定,要求其对病情进行复查,尽了管理义务,原告应该完全明白请假的规定。7月21日至7月22日,原告已在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理应及时告知被告并向被告送达证明。退一步讲,即便一时遗忘,在第二次开具7月23日的《病情证明单》及第三次开具7月24日至7月25日的《病情证明单》时理应记起需及时办理请假手续。再退一步讲,7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应该即刻与被告沟通,并寄送7月21日至7月25日的三张《病情证明单》。但原告却在两天后的7月28日才向被告寄出7月21日至7月25日的《病情证明单》,且其中7月23日原告并无在医院的就诊挂号记录,不符合开具《病情证明单》的条件。《病情证明单》记载,7月21日至7月25日,原告身体不适的原因为上呼吸道感染及发热。7月21日的体温为38℃、7月24日的体温为38.1℃。无就诊挂号记录的7月23日,记录原告体温为39.3℃,但因该日原告并无在医院就诊挂号,故对于原告体温为39.3℃,本院较难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发热38℃的病情不足以使原告无法递交《病情证明单》,无法办理请假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延迟请假并无合理理由。7月21日至7月25日,原告不上班且未及时请假,被告按照旷工5日处理,并无不妥。原、被告签订之劳动合同约定,一年内无故旷工累计达3日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已符合解除劳动合同之条件,且被告也已告知地区工会,该工会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X



书记员  柴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1-28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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