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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济南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槐民初字第17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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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郑X(原告郑XX之妹),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回族,济南XX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凯,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XX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XX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济南XX厂(以下简称XX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郑X、杨凯,被告XX厂委托代理人李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郑XX于1980年入职被告处从事固体操作工工作,1996年被告XX厂安排原告郑XX待岗,被告XX厂没有出具书面通知。原告郑XX多次要求回岗,被告XX厂均未能安排。原告郑XX在劳动局查询社保信息无果后多次向单位要求查询个人档案,被告XX厂称原告郑XX的档案已经丢失。无奈,原告郑XX向多个部门求助最终查询得知原告郑XX的原始档案信息和社保档案身份证号码错误。原告郑XX于2014年7月9日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仲裁决定书。诉请法院:1、确认原告郑XX与被告XX厂自1980年11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XX厂支付原告郑XX自1996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生活费93786元。


被告XX厂辩称:一、原告郑XX并非被告XX厂的职工。经查询档案,被告XX厂的职工是郑XX,出生日期为1965年2月19日,郑XX的身份与原告郑XX不符。二、原告郑XX于2013年在槐荫区职业介绍中心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查阅时已累计缴纳15个月。由此可知,原告郑XX自2013年前就知道自己是自由职业者,并非被告XX厂职工。被告XX厂职工郑XX于1996年5月自动离岗后未再给被告XX厂提供劳动,被告XX厂也未给郑XX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被告XX厂自1996年1月实施建立劳动保险个人账户,如果原告郑XX确实是郑XX,无论是从1996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还是原告郑XX从2013年自己缴纳养老保险以来,原告郑XX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18年来,被告XX厂历经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生产经营停业、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等重大变更,原告郑XX从未向被告XX厂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郑XX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三、被告XX厂经过了企业改制,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出生日期为1965年2月2日。被告XX厂原名称济南XX厂,1986年变更为现名称。


1980年11月12日,原告郑XX在济南XX厂参加工作,系学徒工。1982年11月30日,济南XX厂同意郑XX转正。1986年,济南XX厂改称济南XX厂。1992年被告XX厂《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登记表》中记载:郑XX。1993年被告XX厂《在职(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表》中记载:郑XX。1994年、1995年、1996年被告XX厂《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表》中记载:郑XX。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XX厂确认其所辩称的职工郑XX与原告郑XX系同一人。


1994年初,原告郑XX开始请假在家照顾家人。同年9月26日,被告XX厂给原告郑XX送达书面通知1份,原告郑XX出具收条1份,载明:济南XX厂“九、廿二通知”收到。按厂规定时间到XX厂。逾期不到,全部责任由本人承担。通知收到人:郑XX;94年9月26日。原告郑XX收到通知后回单位上班。1996年6月,原告郑XX因其父生病需要照顾,原告郑XX回家照顾父亲,此后,未再回被告XX厂上班,被告XX厂未再给原告郑XX发放过工资。1996被告XX厂《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表》中记载:郑XX自动离职。


2006年5月16日,被告XX厂因管理关系由济南XX公司整体移交中国XX公司,制定《济南XX厂职工安置方案》及《济南XX厂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济南XX厂职工安置方案》中记载:“企业人员状况:截止2006年5月31日,现有在职职工229人,其中在岗122人,离岗107人(含内退38人、下岗46人,停薪留职10人,病退12人,工伤1人)。企业离休3人,退休371人;领取抚恤金2人”。同日,被告XX厂第一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以上方案及实施细则。2006年8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济南XX厂整体移交中国XX公司并变更管理关系的批复》,载明:1、同意将济南XX公司所属济南XX厂整体移交并变更管理关系至中国XX公司的方案,整体资产已经审计,企业职代会已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和关于变更管理关系的决议,内部决策程序合法有效。2、移交有关利益各方,要依法签订“移交管理关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移交后企业与接管方依法共同履行好企业承接全部债权债务的全部职工就业安置的义务,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加快企业发展。后被告XX厂按照《济南XX厂职工安置方案》及《济南XX厂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单位职工发放了相应的补偿等费用,其中包括原告郑XX之妹郑X的相应费用。原告郑XX不包含在记载的“企业人员状况”中。


2009年11月4日,被告XX厂因原告郑XX申请廉租房,给原告郑XX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我单位职工郑XX,男,现年44周岁。


2012年,原告郑XX以济南市槐荫区职业介绍中心为单位名称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7月9日,原告郑XX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XX厂:1、确认申请人(原告郑XX)与被申请人(被告XX厂)自1980年11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被告XX厂)支付自1996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生活费93786元。7月16日,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4)126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原告郑XX)提出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遂决定:对郑XX的申请,不予受理。


2014年9月15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槐荫XX出具《缴费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参保人郑XX,1992年1月至1996年5月,1997年8月至1999年5月在济南XX厂参加济南市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XX提供济槐劳人仲不(2014)126号《仲裁决定书》、济南市档案馆资料、《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登记表》、《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表》、《缴费证明》,被告XX厂提供《济南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业务信息查询》、通知收条、《济南XX厂职工安置方案》、《济南XX厂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关于同意济南XX厂整体移交中国XX公司并变更管理关系的批复》、《济南XX厂在册、退休职工实际领取经济补偿及工资明细表》、《济南XX厂在册职工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明细表》、2009年11月4日《证明》和本院调取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XX厂有关的登记表中记载职工姓名为“郑XX”,且原告郑XX姓名及身份证号与被告XX厂职工登记表中的“郑XX”姓名及身份证号不相符,但被告XX厂确认现在的原告郑XX与其单位职工“郑XX”系同一人,故原告郑XX与被告XX厂自1980年11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属实,被告XX厂辩称与原告郑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1996年6月后,原告郑XX因照顾家人请假,此后未再回被告XX厂上班。自1996年6月至今近二十年,原告郑XX未给被告XX厂提供过劳动,被告XX厂未向原告郑XX发放过工资及相关费用,亦未给原告郑XX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郑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故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郑XX要求确认至今与被告XX厂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原告郑XX要求被告XX厂支付1996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生活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关于被告XX厂辩称本案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法院不应受理的问题。由于原告郑XX与被告XX厂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并非因企业改制的原因造成,故该劳动争议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裴XX


  • 2014-11-28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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