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林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锜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恋爱两个月后,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在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31日生育女孩林X乙。因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因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在此期间被告均未探视小孩。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有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现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为此,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X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李XX辩称:被告刚刚认识原告的时候,也不想那么早结婚,但原告父亲患了肺癌,原告母亲一直打电话给被告,希望原、被告能早日结婚,了却原告父亲的心愿。被告出于同情心,才同原告结婚。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争执,只是与原告的母亲因在生活习惯上的不同而发生过争执。事实上是被告与婆婆之间的关系不好,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争吵,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在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3月31日生育女孩林X乙(尚未申报户口)。原、被告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生女林X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锜XX
书记员 何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