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施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XX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福建XX公司在福建XX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福建XX公司在福建XX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