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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付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3)单民初字第16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大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田X,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X,单县荣XX务所律师。


原告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陈X,指挥长。


被告付X,男,193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北京XX律师。


原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付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须在本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将被征收房屋合法证件交甲方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本协议签订后按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交钥匙的时间要求腾空房屋交给甲方。乙方在腾空房屋时应保持房屋的完整性,否则甲方有权按其缺损程度核减征收补偿款。由于被告付X未按照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履行其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


被告付X辨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采取胁迫的方式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体观点如下:1、房屋征收违法,2、补偿不合理,安置、补偿没有落实。3、安置补偿协议第七条违反国务院相关法律规定。4、被告的发明专利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5、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系原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处理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时内设的临时办事机构,属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和管理。2012年10月10日,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以原告的身份和原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与被告付X签订了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征收部门(甲方):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被征收部门(乙方):付X。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征收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76.7745㎡,其中住宅房屋面积276.7745㎡,征收土地面积294.4㎡。经评估,该宗房地产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价值为424073元,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合计补偿59572元,奖励费33213元,增补1840元,其它不动产补偿价值23468元,共计补偿人民币542166元。在过渡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2768元,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暂发12个月,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26570元,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0元,共计29338元(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叁佰叁拾捌元整)。以后每6个月结算一次。二、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乙方可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320.9345㎡(含奖励面积);……。……十一、本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双方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单县法院提出诉讼。


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被告付X未履行协议义务,由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2、单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万达御花园(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2012)第2号。3、单县人民政府关于万达御花园(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4、单县信访局的证明。证据1-2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原、被告对于征收的房屋已经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应当履行协议,而不履行协议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2、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合法性。3、信访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提供的证据:1、单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城区52号(变更)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菏国瑞估字(2010)第1259号。2、单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单国土资挂告(2010)26号。现位置变更为:健康路北,南护城堤南,东至老工商局西自然路、中国XX,西至老山堤顶自然路。土地出让面积变更为530044㎡,起始价变更为795.66万元。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出让人单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单县XX公司。4、发明专利证书一份,发明名称:葡萄树结果五茬的复式管理方法。专利号:ZL201XXXX2687.7。专利申请日2011年1月26日。专利权人:付X。授权公告日2013年1月9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本专利的专利期限为20年。园内葡萄树景照片5张。5、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一份,新出发(单)零字第A-059号。名称:南XX休闲书杂品书摊。法定代表人付X。有效期至2012年6月11日.入院登记本一册共计5页。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胁迫被告签订协议。2、被告具有经营出版物资格。3、原告违法征收房屋,没有执行先补偿后征收的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入户登记本证明了原告找被告做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事实。2、对于被告提供的发明专利和葡萄树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专利发明关于葡萄树管理方法的一种专利与房屋征收无关联性。3、被告经营许可证虽然真实,已经过期与本案无关联性。4、原、被告之间纠纷是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不是出让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执的焦点,1、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合法。


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单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系原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处理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时内设的临时办事机构,属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和管理。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代为原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职权于被告付X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事实上二原告属于同一法人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事实上是一种代理行为。


第二个焦点,原、被告签订的的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付X以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但未提供原告胁迫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付X虽然提供了葡萄树结果五茬的复式管理方法专利证书,但该专利证书是关于葡萄树管理方面的专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X与原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515元,由被告付X负担(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后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XX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李XX


  • 2013-08-14
  • 单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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