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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安刑初字第2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涛,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2013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3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X,河南XX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廊坊市XX公司业务员张XX与富XX公司仓库管理员王X合谋,由被告人张XX于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两次私自开具廊坊市XX公司送货单四张,从廊坊市XX公司仓库提取白色手机托盘共9480个。被告人王X在送货单上签收后,由被告人张XX将送货单送回廊坊市XX公司。后被告人张XX私自将该货物出售。经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为3848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X、王X赔偿了廊坊市XX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被告人张XX于2014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王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薛X、张XX的证言,廊坊市XX公司送货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利用担任廊坊市XX公司业务员之便,被告人王X利用其担任富XX公司仓库管理员职务之便,二被告人合谋将廊坊市XX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的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取得了廊坊市XX公司的谅解,以上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系初犯,积极退赔,取得了廊坊市XX公司的谅解,以上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王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文雅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 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08-28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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