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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宫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文民初字第7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


被告宫XX,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XX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XX,XX安县XX安名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XX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XX。


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宫XX、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宫XX、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3月8日15时50分许,原告李XX正常行走至XX安县左各庄南二环路姚淀庄道XX处时,被告宫XX违章驾驶冀RXXX号小客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XX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巨大,但被告对原告损失至今未赔偿。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0071.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宫XX辩称,事故车辆冀RX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避免原告的损失,分多次为原告负担了医药费3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再予以陈述。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于被告陈述的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费用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XX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方无责任;


证据二、天津XX中心医院诊断证明3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出院后外固定至2013年9月5日;


证据三,天津XX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实原告住院32天、伤情及用药情况;


证据四,天津XX中心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据19张,证实医疗费56368.33元,XX安县医院门诊收据5张,金额574.87元,合计医疗费56943.2元;


证据五,左各庄医院收据一张,证实救护车费800元;


证据六,天津XX中心医院收据2张,证明病历复印费94元;


证据七,车票55张,金额1660元,证明、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出租车费600元,以上合计交通费226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费2250元;


证据九,司法鉴定书1张;证实原告为三个十级伤残;


证据十,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及亲属身份情况;


证据十—,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两张、考勤表三张,证实原告工作单位情况,原告工资情况和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被告宫XX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八、九、十没有异议;证据四中的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对XX安县5张门诊票据,因为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天津医院治疗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证据五,因为原告2013年3月8日在天津住院不可能于3月9日在左各庄卫生院发生治疗费用。证据七中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数额过高,我方只认可500元,对第二组证据有两张不属于交通费没有盖章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出租车费用因为该车不是营业车辆不具备营运资质,其身份证属于第一代身份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XXXX安XX厂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因此应当按照每天3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计算标准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比例为12%,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六的复印费与交强险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七,没有注明人数去向和发生的时间,对于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在第一被告所述的500元内予以赔付;证据八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XX,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有工资表和损失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而且工资收入为4800元超过了3500元,没有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不符合我国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在诊断证明中没有指定,所以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和护理的天数应当以出院证明为准,其标准如果不能提供相应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无业来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比例为12%。精神损失费过高,应当在2000元内。


被告宫XX、太平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八、九、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门诊费,并非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XX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15时50分许,在XX安县左各庄南二环路姚淀庄道XX处,被告宫XX驾驶冀RX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由于操作失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路南边由西向东顺向行走的原告李XX碰撞,造成李XX受伤,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安县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在天津第一中XX医疗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56946.20元、复印费9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XX护理。原告经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肩胛下肌、冈下肌损伤,遗留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障碍10%以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左侧第7-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颈椎骨折遗留颈部活动障碍10%以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250元。被告宫XX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5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李XX及其丈夫黄XX在XX安县新浩制板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4716元、4800元。


又查,被告宫XX驾驶的冀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XX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宫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XX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宫XX驾驶的RN9879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宫XX承担。原告李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计算至其固定物拆除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8751.6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宫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5746.2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太平XX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原告李XX负担601元,由被告宫XX负担230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张书良



书 记 员  李XX


赔偿清单


原告李XX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56946.2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


三、误工费4716元/月÷30天×200天=31440元;


四、护理费4800元/月÷30天×117天=18720元;


五、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8%=29091.6元;


六、精神损害损害赔偿金:8000元;


七、交通费1500元;


八、鉴定费225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9497.8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440元、护理费18720元、伤残赔偿金2909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51.60元;被告宫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0746.20元(149497.80-98751.60=50746.2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5000元,被告宫XX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46.20元。


  • 2013-12-28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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