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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郑X、卢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霸民初字第36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何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


被告卢XX,1963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XX。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郑X、卢X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追加孟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郑X、孟XX、卢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10月10日17时30分,被告郑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卢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112国道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告郑X在左转弯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及伤残赔偿事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18698.95元(被告孟XX垫付的16000元已扣除),并申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郑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孟XX辩称: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我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赔偿责任由我承担,郑X是我指派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方要求减半收取诉讼费。


被告卢XX辩称:1、由于被告孟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方愿意在超出保险部分由我方和被告郑X、孟XX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2、我方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要求和原告杨XX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杨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91523.12元;5、司法鉴定书1份,伤残等级为九级;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7、城镇居民证明: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租房协议2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2份;8、户籍证明:固安县XX出具的证明1份,霸州市第四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9、误工证明:霸州市XX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减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10、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杨XX的弟弟杨XX,霸州市XX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减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11、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1、诊断证明上的休养时间与伤残鉴定发生重合,应当截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租赁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为的是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我公司不予认可;3、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安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和护理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工资表和单位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明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6、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票据应当为正式的发票,但原告提供的是收据;8、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当注明时间和用途,票据是后补的有部分是连号票,证明不了实际发生金额,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交通费过高。


被告郑X、孟XX、卢XX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孟XX举证如下: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


收条1份。


原被告对孟XX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孟XX为原告垫付1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7时30分,被告郑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卢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112国道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告郑X在左转弯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事故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救治,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91523.12元(含门诊费)。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踝部外伤。


2014年3月3日,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残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杨XX左下肢外伤所致伤残属九级。鉴定费800元。


原告杨XX自2012年10月5日起,在挂甲庄社区租住房屋,霸州市挂甲庄社区居委会为其出具了租住证明,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并提供了租住协议;及其女杨X在霸州市第四小学就读的证明。


原告杨XX为霸州市XX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杨XX同为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


其母门桂芬,1949年5月30日出生,共生育杨XX、杨XX、杨XX三子女,自2008年起长期与杨XX一起居住生活;杨XX与妻子李XX(已离异)生育一女杨X,2005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


被告郑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孟XX,郑X为孟XX临时指派的司机。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被告孟XX庭前为原告杨XX垫付医疗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误工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租住证明及孩子上学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XX自2012年10月起在霸州市挂甲庄社区居委会辖区租住房屋至今,另有其女杨X上学证明佐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母自原告杨XX离异后,长期与其及女儿居住生活,故其母及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XX因次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152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每日30元标准,为750元;4、伤残赔偿金821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6、误工费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5620元;7、护理费支持的理由同误工费理由,为4533.3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区,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女被扶养期限为11年,扶养人为二人,其母被扶养期限应为15年,扶养人为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531×11÷2+12531×15÷3)×20%=26315.1元;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次事故另案原告卢XX将冀R×××××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主张赔偿的权力主动让与原告杨XX。故原告杨XX的损失,应先由冀R×××××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卢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孟XX和卢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X为被告孟XX临时指派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XX为原告杨XX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9663.55的70%为76764.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卢XX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0463.55元的30%为33139.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孟XX在保险外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的鉴定费的70%为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孟XX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XX承担1899元,被告卢XX承担347元,原告杨XX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58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X



书记员  李丽


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100XXXX6XXX


开户行:中国XX


  • 2014-04-24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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