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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等与胡XX、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霸民初字第18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系死者王XX之夫。


原告:李X,系死者王XX之。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之父。


原告:李XX,系死者王XX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X之父。


原告:王XX,系死者王XX之父。


原告:崔XX,系死者王XX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褚XX,河北XX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太平XX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XX。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北XX律师。


李XX等五原告与被告胡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6时35分许,被告胡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芳清道由东向西行驶,王XX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过公路,双方行至胜芳镇政府门口,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与王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北侧灯杆及胜芳镇政府外墙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灯杆、胜芳镇政府外墙损坏,王XX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X与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41708.73元。其他部分已于案外调解。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胡XX已经向原告家属足额赔偿了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的赔付,应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同意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商业保险基于保险合同,受害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主张商业保险的保险金,且被保险人已经就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就商业保险保险金也应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XX与被告胡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土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王XX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霸州市XX,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5、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抢救费1916.95元;6、证明,户口页。证明王XX生前扶养的人数及扶养年限。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无异议,对工作证明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工作情况,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针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35分许,被告胡X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芳清道由东向西行驶,王XX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过公路,双方行至胜芳镇政府门口,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与王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北侧灯杆及胜芳镇政府外墙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灯杆、胜芳镇政府外墙损坏,王XX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X与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霸州市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1916.95元。


死者王XX于2010年10月起,与其父母及子女共同在霸州市XX福鑫花园小区10栋1单元501室居住。王XX在霸州市XX顺顺食品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其父王XX(1950年4月6日出生),其母崔XX(1953年3月19日出生),生育二子女;其夫李XX,夫妻二人生育二子女,长女李X(1998年8月14日出生)、长子李XX(2004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本人,在太平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核实,被告胡XX未向原告家属足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X与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次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6.9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因原告全家死者王XX的父母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451600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被扶养年限16年,其母被扶养年限19年,扶养人为二人;长女被扶养年限为2年,长子被扶养年限为8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16+13641元/年×3÷2=238717.5元;6、处理丧事误工过高,本院酌情按河北省201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3人10天,为22580元÷365天×3人×10天=1855.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1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43439.39-110000)×50%为316719.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胡X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6元减半收取3963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79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X



书记员  李丽


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100XXXX6XXX


开户行:中国XX


  • 2014-07-19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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