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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太平XX公司、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廊少民终字第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被上诉人刘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太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9时10分左右,肖X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桐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万路与廊万路交口东60米时,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刘XX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受伤先后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廊坊广安医院、中国XX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在中国XX院住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36490.18元,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载明:1、全休2个月,需陪护(因病人体重,最好2人保护下锻炼);2、加强营养;3、变化随诊,定期复查。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900元(50元\天×118天),营养费确定为5900元(50元\天×118天)。刘XX受伤后由其表哥赵X、胡XX陪护,赵X、胡XX系任丘市XX公司员工,护理期限为178天(住院118天+出院2个月),按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标准42612元\年计算,共计42008元,刘XX主张护理费41533元。刘XX被撞自行车经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金额为5285元,支付鉴定费158元。刘XX系在校初三学生,受伤期间由陶X、刘XX、邓XX、丁XX、杜XX等老师为其补课,根据补课费的市场价格,补课费确定为44500元。另查明,肖X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XX住院期间,肖X垫付费用8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补课老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肖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肖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刘XX就读期间,因此致其无法正常到学校学习,聘请家庭教师为其补课,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补课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肖X承担。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XX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364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900元中的10000元,车辆损失费5285元中的2000元,护理费41533元,合计53533元;2、肖X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补课费合计86233.18元的70%,即60363.23元;3、刘XX返还肖X垫付的费用8500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人数有异议。医嘱虽建议“需陪护(因病人体重,最好2人保护下锻炼)”,但保护不等于陪护,故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员为两人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金额28933元。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其受伤后确系两人护理,原审中已提交了证据进行证明,应按照两人护理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X辩称,刘XX确实是由两人护理,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肖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津N×××××的肇事小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中国XX院医嘱建议“需陪护,因病人体重,最好二人保护下锻炼”,此系医疗机构根据刘XX身体状况及伤情作出的明确陪护意见,原审判决参照此建议认定二人陪护,依法有据,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XX


审 判 员  焦连印


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



书 记 员  薛XX


  • 2014-09-10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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