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艾XX,农民。
原告廊坊市XX公司诉被告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饲料,一直以来合作良好。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171袋饲料,重6.84吨,总价17850元。后被告以饲料中黄曲霉毒素超标为由拒绝支付货款。2015年1月双方到天津市谱尼测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符合标准,但被告仍然拒绝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尚欠饲料款1785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全部货款,所饲养的奶牛吃了原告的饲料后,牛奶黄曲霉超标,给自己造成了一定损失,只同意给付部分货款。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饲料款17850元的事实。
2、饲料卫生标准一份,以证明所供饲料合格的事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出奶数据单四张,以证明己方的产奶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配合饲料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从事奶牛养殖。双方于2013年5月份建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饲料,原告为被告供货。2014年11月9日,原告出售给被告饲料6.84吨,价款为1785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认为该批饲料黄曲霉毒素超标,导致饲养的奶牛产奶黄曲霉超标,收奶商拒绝收购而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拒绝给付上述价款。针对饲料中黄曲霉毒素含量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共同到XX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进行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该买卖行为予以确认。被告购买饲料后应及时给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原告饲料款1785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饲料中黄曲霉毒素超标导致产奶损失,只同意给付部分货款的抗辩意见,因经过检测该饲料符合相关标准,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产奶损失与原告所供饲料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XX公司饲料款17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已减半收取12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XX(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XX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
书 记 员 李秀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