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辽宁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至宣判前,原告可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了撤诉申请,表示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无诉讼的必要。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自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6元(半费),由原告辽宁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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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