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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诉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滨港民初字第1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云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辽宁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至宣判前,原告可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了撤诉申请,表示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无诉讼的必要。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自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6元(半费),由原告辽宁XX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李X


  • 2014-04-0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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