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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云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3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阀门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X-100。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100。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王XX,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鞍钢设备协力检修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100。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X因与被告王XX、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7时10分,被告王XX驾驶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是肇事司机,被告王X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医疗费为17241.8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至7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2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8255.2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73170.12元。


被告王XX辩称:我与王XX系父子关系,该车登记在王XX名下,但我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3344元,被褥费100元。上述款项应依法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王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7时10分,被告王XX驾驶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是肇事司机,被告王X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伤后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总额为18085.87元,其中14741.87元由原告支付,另3344元由被告王XX支付。被告王XX另为原告支付了被褥费1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肋骨骨折的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肩锁关节损伤的后果评定为十级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至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王XX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有:门诊医疗费票据、120急救医疗费票据、被褥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中国XX公司系肇事车辆辽CXXX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为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损失的50%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XX与王XX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41.87元一节,根据原告及被告王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8085.8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344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支持14741.87元。3344元应依法返还给被告王XX。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一节,因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该项费用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55.25元一节,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因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3021元/365天*90天=814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该期限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50元/日,数额较高,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12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223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存在两处十级的伤残,且定残时原告为77周岁,已满75周岁,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3223元×5年×20%=23223元。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一节,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该项费用支持800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支持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住院23天的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支持15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80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6435.8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因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了3344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3344元应给付被告王XX,6656元应赔偿给原告。超过赔偿限额的16435.87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50%即8217.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护理费8142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951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住院时需要被褥,费用100元,该款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另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100元已由被告王XX垫付,故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王XX,另5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时直接将50元给付被告王XX。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665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39515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9567.94(8217.94+1400-5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给付被告王XX3344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XX100(50+50)元;


六、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原告承担426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203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付款义务时加付原告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  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  刘碧云



代理书记员  牛 卉


  • 2014-06-10
  •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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