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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鞍西刑初字第4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云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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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男,1971年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于辽宁省辽阳XX一监狱服刑,期间减刑三次共计二年五个月。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于鞍山市监狱。


辩护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邹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辽阳XX一监狱干警姜X(已起诉)在辽阳市XX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让辽阳XX一监狱30余名服刑人员同家属、亲友联系往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然后由姜X提取现金为服刑人员购买生活用品、香烟、食物等,或直接提取现金。其中,被告人毛XX的家属白X、毛XX等人自2011年11月起向姜X账户内存款总计12万余元。姜X为毛XX在监狱外面购买食物、生活用品或提取现金交给毛XX。毛XX为感谢姜X,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每个月给姜X好处费1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每个月给姜X好处费1500元,共计送给姜X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另查,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毛XX为了在减刑加分、办理“省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方面获得照顾,分三次送给辽阳一监生活卫生科科长耿XX(已起诉)人民币共计400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毛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但辩解其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XX给予耿XX4万元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行贿,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系自首,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系初次行贿,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辽阳XX一监狱干警姜X(已起诉)在辽阳市XX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让辽阳XX一监狱30余名服刑人员同家属、亲友联系往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然后由姜X提取现金为服刑人员购买生活用品、香烟、食物等,或直接提取现金。其中,被告人毛XX的家属白X、毛XX等人自2011年11月起向姜X账户内存款总计12万余元。姜X为毛XX在监狱外面购买食物、生活用品或提取现金交给毛XX。毛XX为感谢姜X,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每个月给姜X好处费1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每个月给姜X好处费1500元,共计送给姜X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另查,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毛XX为了在减刑加分、办理“省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方面获得照顾,分三次送给辽阳一监生活卫生科科长耿XX(已起诉)人民币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姜X、耿XX供述,证人白X、毛XX、孙某某、陆XX、胡X、韩XX、李X证言,被告人毛XX供述,辽阳XX一监狱出具的姜X、耿XX自然情况及主要职责,姜X身份证明,关于罪犯评选省劳的条件及程序说明,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名单及审核情况说明,辽阳XX一监狱罪犯减刑、奖励审核表及月考核记录,姜X中国XX储蓄银行账户收汇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证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毛XX入监登记表,辽阳XX一监狱出具的关于毛XX关押监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毛XX系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毛XX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总和刑期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佟守辉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2-11
  •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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