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东路通海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邱XX,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96栋4单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邱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XX公司与被告邱XX因已自行和解,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XX公司与被告邱XX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XX公司撤回对被告邱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鞍山XX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傅 兴
人民陪审员 白 静
人民陪审员 韩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