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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闫XX、第三人鞍山市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云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被告:闫XX,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第三人: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原告张X与被告闫XX、第三人鞍山市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张X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0000元减少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撤回对被告闫XX、第三人鞍山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X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0000元减少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5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1000元,故总计应退还原告1025元)。


审 判 长  于XX


人民陪审员  任XX


人民陪审员  阚XX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 2014-12-30
  •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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