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被告:闫XX,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第三人: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原告张X与被告闫XX、第三人鞍山市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张X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0000元减少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撤回对被告闫XX、第三人鞍山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X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0000元减少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5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1000元,故总计应退还原告1025元)。
审 判 长 于XX
人民陪审员 任XX
人民陪审员 阚XX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