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赵X、栗XX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铁东刑初字第4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云强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绰号小红,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XX-40045,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阪芙小镇3期30号楼2单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关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赵X,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67栋2单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郑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栗XX,绰号大X,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94栋2单XX,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174栋1单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赵X犯盗窃罪;被告人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代理检察员王丽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关XX、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郑X、被告人栗XX及其辩护人邹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X在鞍山市铁东区XX档口内,趁店内服务员郭XX不备,将放在档口货架上用于销售的一件黑白条款貂皮大衣盗走。随后赵X在铁西区XX附近以抵押为借口,将盗窃所得的该件貂皮大衣换取被告人栗XX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栗XX将这件貂皮衣服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的貂皮外衣价值人民币5800元。


2013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赵X、赵X在鞍山市铁东区XX189A档口内,趁被害人黄XX(店主)不备,将挂在档口内最里面一衣架上的用于出售的一件咖啡色貂皮大衣盗走。随后赵X在前进岗的西XX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貂皮大衣抵押给被告人栗XX,栗XX将这件貂皮衣服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8525元。


2014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赵X、赵X在鞍山市铁东区XX档口内,趁被害人刘XX(店主)不备,将放在档口内一个角落里衣架上的一件黑色中长款貂皮大衣盗走。后赵X在申江商场门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貂皮衣服抵押给被告人栗XX。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栗XX将该件衣服以人民币5000元顶账给于X。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6902.67元。


2014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X、赵X在鞍山市铁东区XX内,趁被害人孙XX(店主)不备,将放在店内最里面衣架上的一件黑色貂皮大衣盗走,随后赵X在申江商场门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该件盗走所得的貂皮大衣抵押给被告人栗XX,栗XX将这件貂皮衣服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1346.67元。


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X、赵X在鞍山市新XX内,先后在三楼MIKIBANA店内盗窃女裤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元;在四楼杰XX店内盗窃一件黄色毛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5元;在四楼思莱德店内盗窃一件男士蓝色毛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元。


综上,被告人赵X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4151.84元。被告人赵X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8351.84元。被告人栗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72574.34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XX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栗XX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赵X在鞍山市铁东区XX档口内,趁店内服务员郭XX不备,将放在档口货架上用于销售的一件黑白条款貂皮大衣盗走。随后被告人赵X在铁西区XX附近将该件貂皮大衣抵押给被告人栗XX,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栗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将该貂皮衣服放在自己家中。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貂皮外衣价值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大衣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12时许,我发现四隆广场三楼A区159号档口内,挂在靠门边衣架上的一件貂皮大衣不见了,服务员说是被人偷了。丢失的貂皮大衣是女式短款,黑白条色,衣袖是7分袖,无帽子,前襟没有衣扣是挂钩的样子,价值人民币13900元。


2、被告人栗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赵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铁西XX附近等她。我到了以后我们在阪芙小镇附近的一个银行旁边见得面,赵X拿着一个纸袋,说这件貂皮衣服是她妹妹的,现在急着用钱,让我给拿3000元钱,过年前就还我。我看衣服还行,就给赵X拿了3000元钱,抵押给我时没有提供发票。之后我就把貂皮衣服拿走了,放在家里。这件貂皮衣服是黑白竖条相间的、短款、七分袖。


3、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12时许,我发现四隆广场三楼A区159号档口内,偷了一件貂皮大衣。


4、鞍山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栗XX辨认出2013年12月24日将裘皮衣服以3000元人民币抵押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赵X,并在鞍山市千山区XX门前路边指认此处是其与被告人赵X交易貂皮衣服的具体地点。


5、鞍山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记载在被告人栗XX家中搜出被盗貂皮衣服。


6、鞍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栗XX处依法扣押女款黑白相间竖条貂皮大衣现已返还给被害人。


7、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貂皮外衣价值人民币5800元。


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X、栗XX被抓获到案。


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赵X盗窃的事实。


(二)2013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赵X、赵X在鞍山市铁东区XX189A档口内,被告人赵X吸引服务员注意力,被告人赵X将挂在档口衣架上的用于出售的一件咖啡色貂皮大衣盗走。随后被告人赵X在前进岗的西XX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貂皮大衣抵押给被告人栗XX,被告人栗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将该貂皮衣服放在自己家中。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85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大衣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12时50分许,我发现在四隆广场三楼D区189A档口内,挂在衣架上的水貂不见了,水貂是卡其色,中长,时装款,中间带腰带、链,立领,没有帽子。该貂皮衣服是我女儿2012年11月在鞍山XX花了大约人民币19000元买的。偷我衣服的人是一名女性,35岁左右,身高160厘米,穿黑色的上衣、黑色的裤子,穿一双红色的鞋,左手拎一个黑色的大包。(公安机关播放四隆商场2013年12月28日监控视频后),视频中12时44分出现的那名女子就是偷衣服的人,大约一分钟后出来的那名女子就是和她一起的。


2、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我四隆广场三楼D区189A的档口内被偷了一件貂皮大衣,貂皮大衣是卡其色、中长时装款、中间带腰带、横拼的、八分袖、立领、领口有磁片。衣服被偷后,我和老板去四隆保卫部门调取监控,在监控里看到一个女的当天12时40分许进入我家店,该女子穿的是深色大衣、衣服上带毛领、扎马尾辫、穿一双米色的雪地棉,挎了一个黑色的大包,该女子进我家店没有试衣服,就把她的大衣脱了挎在手里,在店里停留了三分钟,走的时候该女子胳膊上挎她自己的大衣,大衣下面还有一件衣服,我和我们老板认定就是我们店里被偷的那件貂皮衣服。


3、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12时50分许,我在四隆广场三楼D区189A档口内,偷了一件貂皮大衣。


4、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赵X给我打电话约我上街,我们约在四隆一楼见面,见面后我们坐电梯直接上三楼。在三楼逛街时我们走进一家店,店里人挺多的,我就试了一件衣服,赵X在看店里的衣服,我试完衣服后,发现赵X不在店里了,我就从店里走了,大约1、2分钟后,赵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新世界,在新世界门口,我看到了赵X,赵X说不逛街了,让我回家,我问赵X,你是不是偷人家衣服了,赵X说拿了一件貂皮上衣。我走的时候看到赵X背的黑色包里有一件裘皮上衣。我和赵X这次逛街时,我穿的一件彩貂,赵X穿的是黑色棉服。赵X上街偷东西,我想应该是最近家里出事了,父母有病,钱不够花。我和赵X上街偷东西没有分工,就是赵X告诉我进店里后,和服务员聊天,问衣服的价钱,然后假装试试衣服,赵X跟我这么说,可能是让我吸引服务员注意,然后她偷东西。当我发现赵X偷衣服后,我就跟赵X说以后上街不能拿我当托偷东西。公安机关给我观看2013年12月28日四隆广场三楼D区189A档口的监控视频后,我认出监控视频中一个是我,另一个我叫不准是谁。


5、被告人栗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末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赵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前进岗的西XX旁边等她。我们见面后赵X拿出一件貂皮大衣,说貂皮大衣是她妈妈穿的,着急用钱,过几天有钱了就还我,之后她向我要5000元,我看貂皮大衣挺好的,我就给她拿了5000元钱。抵押给我时没有提供发票。这件貂皮大衣是卡其色的,长款,腰间有系腰带的环。这件貂皮大衣我放在家里了。


6、鞍山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栗XX辨认出2013年12月28日将裘皮衣服以5000元人民币抵押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赵X,并在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交通岗西侧前进XX一居民楼边指认此处是其与被告人赵X交易貂皮衣服的具体地点。


7、鞍山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记载:在被告人栗XX家中搜出被盗貂皮衣服。


8、鞍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记载:女款棕色貂皮衣服从被告人栗XX处依法扣押;现已返还给被害人。


9、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盗貂皮外衣价值人民币18525元。


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X、赵X、栗XX被抓获到案。


11、视听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盗窃的事实。


(三)2014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赵X、赵X在鞍山市铁东区XX档口内,被告人赵X吸引服务员注意力,被告人赵X将放在档口衣架上的一件黑色中长款貂皮大衣盗走。后被告人赵X在申江商场门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貂皮衣服抵押给被告人栗XX。被告人栗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于2014年1月5日,将该件衣服以人民币5000元顶账给于X。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6902.67元。案发后,被告人栗XX的家属已自愿代被告人栗XX返还了被害人大衣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12时20分许,我放在四隆商场三楼C60C档口内的貂皮大衣被偷了。被偷的貂皮大衣是黑色的,中长款,带帽子,袖口和领口有类似镶钻的装饰品。我的貂皮大衣是2012年10月份花43000买的,穿到现在应该有九成新,有购买时的票据。


2、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上午,赵X打电话告诉我说她手里有一件比较新的貂皮,想卖给我们,让我们去看看,我们约定在站前新华XX,赵X和赵X她俩上了我的车后,我就将车开到金龙大厦附近能停车的地方,我就停车了,我爱人下车在车边试的衣服,因为衣服挺旧、不太合身就没有买,然后赵X、赵X就下车走了。赵X想卖给我的貂皮衣服是黑色的,带帽子,感觉有些旧。要卖给我的衣服是赵X妹妹赵X穿过来的。


3、证人徐兵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上午,赵X打电话告诉我丈夫说她手里有一件比较新的貂皮,想卖给我们,让我们去看看。我们到站前新华XX附近等的赵X,过了一会赵X和赵X一起来了,我们把车开到金龙大厦附近停的车,我和我丈夫下车试的衣服,我俩感觉衣服有些旧、不合身,就没有买,赵X和赵X就下车走了。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13时许,我接到我朋友于X的电话,他说让我到鞍山XX附近接他,到那以后他让我开车带他去四隆,并说去买貂皮,到了四隆北XX附近,一个叫大X(指栗XX)的人就上车了,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件貂皮大衣,大X把貂皮衣服拿出来给于X看,并说要6500元人民币。于X因为价格贵就没要。叫大X的给一个女的打了个电话,我听到他对那女的说“太贵了,不要了。”然后大X就下车了,我开车载着于X回自己店了。当时我看到貂皮大衣是黑色、带帽子的。同日14、15时许,叫大X的给于X打电话了,在电话里我听到他们应该是谈好了价钱,叫大X的欠于X5000元钱,大X想用那件衣服顶账,具体顶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借完电话于X让我开车载着他去时尚附近取衣服,在时尚附近叫大X的人把衣服给了于X,于X就自己走了。过了几天于X给了我200元钱让我加油。


5、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今年几天前的一天中午(指2014年1月5日),赵X给我电话约我去站前逛街。我们在四隆见面,我们坐电梯到三楼逛街,走到一家女装店门口,我和赵X陆续进去看衣服,我看了一下没有看好的就出来了,过了一会我看赵X还没出来,我就进屋问服务员身上穿的这件衣服现在有没有了,服务员说没有了,服务员拿其他款式的衣服给我看,我没看好就从店里出来了,之后我看到赵X也出来了,但是我们没有一起走,走到电梯附近的时候赵X说我们走楼梯,我问赵X说是不是偷人家衣服了。赵X说让你走就走,别问那么多。然后我们就去新XX逛街了。在新XX门口赵X从身上背的黑色包里拿出一件黑色的貂皮上衣,对我说看看喜不喜欢,穿上试试。我在试衣服的时候问赵X衣服是哪来的。赵X说别问那么多。我试完衣服感觉对这衣服不太满意就没要。我们在新XX逛街时,赵X给她儿子打电话问她儿媳妇买不买貂,赵X还让她儿子来站前接她,过来看看这件貂皮上衣。我和赵X就在景子街小商品城分开了。这次我穿的是一件彩貂,赵X穿黑色棉服去的四隆。我和赵X上街偷东西没有分工,就是赵X告诉我进店里后,和服务员聊天,问衣服的价钱,然后假装试试衣服,赵X跟我这么说,可能是让我吸引服务员注意,然后她偷东西。当我发现赵X偷衣服后,我就跟赵X说以后上街不能拿我当托偷东西。公安机关给我看2014年1月5日四隆广场三楼C60C档口监控视频后,视频中一个是我,另一个是赵X。当天在新XX我穿的是黑色的裘皮衣服,衣服是赵X在新XX门口从她随身带的包中拿出来给我的。


6、被告人栗XX的供述:证实大约是2014年1月5日13时许,赵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中天鞋城。我去了之后在申江商场门口前见的面。赵X说他着急用钱,把她朋友的貂皮衣服拿来押给我想我要5000元钱,说是过完年就把钱还给我。我说给你拿4000元钱吧。赵X同意了。我们就分开了。赵X这次抵押给我的貂皮是黑色、中款的。抵押给我时没有提供发票。同月9、10号时,我将这件貂皮衣服在铁东XX桥头附近路边“小X”开的车里,以5000元钱的价格顶账给于X了,因为当时我欠于X5000多块钱。小X也是收电话的。


7、鞍山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栗XX辨认出于X就是其与之顶账的人;辨认出2014年1月5日将裘皮衣服以4000元人民币抵押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赵X,并在鞍山市铁东区申江商场西侧铁东区二道XX旁路边指认此处是其与被告人赵X交易貂皮衣服的具体地点;证人孙XX辨认出名叫“大X”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栗XX,并辨认出栗XX将裘皮大衣抵账的人就是于X。


8、鞍山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情况说明:记载目前无法找到于X,因此无法找到栗XX抵押给于X的裘皮外衣。


9、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貂皮外衣价值人民币36902.67元。


10、被害人刘XX提供的商品销售信誉卡:证实其被盗的貂皮大衣是其在2012年10月12日以人民币42580元购买的。


1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X、赵X、栗XX被抓获到案。


12、视听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的事实。


(四)2014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X、赵X在鞍山市铁东区XX内,被告人赵X吸引服务员注意力,被告人赵X将放在店内衣架上一件黑色貂皮大衣盗走,随后被告人赵X在申江商场门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该件盗走所得的貂皮大衣抵押给被告人栗XX,被告人栗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将该貂皮衣服放在自己家中。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1346.6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大衣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2日13时25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东山XX内进来两名女子,没有买衣服就离开了我的档口,然后我追出去发现她俩小跑着走,我走到步梯间看见她俩走到三楼半缓步台上。她俩抬头看见我追出来了,就问我干什么。我害怕,就回店里去了。直到当天17时30分下班时,才发现我的貂皮大衣不见。通过公安机关给我播放当天监控录像时,我认出2014年1月12日13时30分出现的两名女子就是俩个偷我衣服的人,其中一名女子是长头发,穿白色貂皮衣服,身高165里面左右,中等身材,手中拎一个黄色的大塑料袋;另一名女子是头上戴一款彩色毛线帽子,穿深色羽绒服,中等身材,身高165里面左右。我被盗的貂皮衣服是2011年和我对象(闫X)在佟二堡花人民币18500元买的、黑色的、八分袖。


2、证人闫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3时许,我妻子孙XX被盗的黑色时装款横拼的貂皮衣服2011年秋天我陪孙XX在佟二堡花人民18500元买的。


3、证人于海洋的证言:证实栗XX是我表弟。2014年1月23日18时许,我和我妻子到栗XX母亲家串门,我看见床上放了一件黑色貂皮上衣,栗XX说是别人押在他这的,我就从栗XX手中将这款黑色、不戴帽子的貂皮上衣借走给我妻子穿。


4、被告人赵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我在鞍山市铁东区XX内,盗窃一件貂皮大衣。


5、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2日中午,赵X给我打电话约我去逛街,约定在四隆一楼鱼菜市场见面。见面后我们坐电梯到了四楼,赵X走在前,我走在后,到了一家卖女装的店里,进去后我就问服务员一件衣服的价钱,赵X自己在店里面逛。我又一次问服务员衣服价格的时候,赵X说别问了,我们走吧。我们出了这家店直接从楼梯间往下走,走到三楼与四楼之间的缓步台时,我问赵X走这么快,你是不是偷别人家衣服了。赵X说拿了。我们从四隆出来后,走到老一百电脑城打车去了申江。在出租车上时我看到赵X从她大衣里面拿出一件黑色貂皮上衣装在自己带去的塑料袋里,我问她衣服哪来的,她没说;还听到赵X给一个人打电话,让那人到申江去。我们从一楼一个门店进入申江,我坐在凳子上,赵X接了个电话就走了。过了7、8分钟后,赵X回来了,我问她忙完了没。赵X说完事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当天我穿的是一件白色貂皮上衣、黑色短裤、黑色袜子、短靴;赵X穿的黑色棉服,棉服帽子戴一圈绒,里面穿一件蓝色衬衫,头上戴了一个杂线帽子。我和赵X上街偷东西没有分工,就是赵X告诉我进店里后,和服务员聊天,问衣服的价钱,然后假装试试衣服,赵X跟我这么说,可能是让我吸引服务员注意,然后她偷东西。当我发现赵X偷衣服后,我就跟赵X说以后上街不能拿我当托偷东西。公安机关给我看2014年1月12日四隆广场四楼A区21号档口监控视频后,视频中穿白色貂皮衣服的是我,另一名女子我叫不准。


6、被告人栗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赵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申江。我在申江商场门前跟赵X见面,赵X说有件貂皮衣服以4000元抵押给我,我说这件貂皮衣服不值这些钱,我只能给你拿3000元钱。过了一会赵X同意了,让我把衣服取走,我给了她3000块钱,衣服我拿家去了。赵X抵押给我的貂皮衣服是黑色、中款、不带帽子的。2014年1月23日,晚上我表哥于海洋到我家串门时,我说衣服闲着也是闲着,你拿回去让我嫂子穿几天,之后你再拿回来。


7、鞍山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栗XX辨认出2014年1月12日将裘皮衣服以3000元人民币抵押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赵X,并在鞍山市铁东区申江商场东侧钢城XX附近人行道上指认此处是其与被告人赵X交易貂皮衣服的具体地点。


8、鞍山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在于海洋处扣押的圣尼牌黑色女式貂皮上衣已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9、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1346.67元。


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均被抓获到案。


11、视听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盗窃的事实。


(五)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X、赵X在鞍山市新XX内,先后在三楼MIKIBANA店内盗窃女裤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元;在四楼杰XX店内盗窃一件黄色毛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5元;在四楼思莱德店内盗窃一件男士蓝色毛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我是MIKIBANA新XX市府店的服务员,我店内丢失一条黑式女式裤子,裤子正面裤腿上有黑白相间的格子。公安机关向我出示扣押的黑色带格子裤子,就是我家店的。这款裤子的卖价是人民币556元。有裤子的进货凭证。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我是杰XX新XX市府店的导购员,我店内丢失一件咖啡色大领男式毛衣。公安机关向我出示扣押的咖啡色大领毛衣,就是我家店的。这款衣服的卖价是249.5元。有进货凭证,我可以提供。


3、被害人佐XX的陈述:证实我是站前新XX商场四楼XXX的店长,我店内丢失一件蓝色V领毛衣。被盗衣服物品代码是4134XXXX34400,标牌价是599元人民币,现在是五折出售,卖299.5元人民币。


4、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我打电话约赵X去站前XX那家新XX商场逛街,中午12时许我们到的新XX,我们逛到四楼的时候,我和赵X没有进同一家店,我进到一家卖毛衣的店里,我趁服务员不注意,将两件紧挨着挂着的男式毛衣偷走并装在了我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里,我出来之后就和赵X一起去三楼逛街,逛了没多久我自己又进了一家店,赵X去其他店看东西了,我趁服务员不注意的时候把一条女式裤子偷走并让我放在了同一个塑料袋里,之后我就和赵X一起去的四隆,刚到商场负一层就被抓了。我偷的两件毛衣都是男式的,一件事咖啡色的,一件事蓝色V领的,女裤是裤子前面黑白格后面是黑色的。当天我穿的是一件黑色长款羽绒服,带的帽子上有一圈黄色的绒,穿一双粉色带毛的鞋。赵X穿的是一件白色貂皮上衣。


5、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赵X给我打电话约我上街,定在站前新XX商场见面。我和赵X在新XX一楼见面后,赵X说到四楼逛街,我们就去了。我和赵X一起进了一家店,我问了一件衣服的价钱,赵X就一个人在店里逛,之后我看到赵X不在店里了,我看到她在卖鞋的店看鞋,我就过去了。之后我们又到三楼逛街,在这期间我们也分开走过。我们下到一楼准备出去时,赵X让我去服务台那里要一个包装纸袋,我要到袋,出了新XX商场后,在马路对面的人行道上,赵X让我把纸袋给她,之后我看到赵X把两件衣服装进纸袋里,赵X把袋给我,让我帮她拿着。我们刚到四隆的负一层就被抓住了。在新XX逛街时,我没看见赵X拿钱买衣服,而且我知道赵X有偷衣服的行为,我手里拎着的两件绒衣就是赵X重新XX商场四楼两家店铺内偷出来的。我和赵X上街偷东西没有什么分工,就是赵X告诉我,进店里后和服务员说话,问衣服的价钱,然后假装试试衣服,赵X让我这么做可能是让我吸引服务员注意,然后她偷东西。但是我发现赵X偷衣服,我就跟赵X说以后上街不能拿我当托偷东西。


6、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X指认新XX市府店三楼mikibaba专柜为盗窃女款裤子的具体地点,之后指认新XX市府店四楼杰XX专柜为盗窃黄色男款毛衣的具体地点,最后指认新XX市府店四楼思莱德专柜为盗窃蓝色男款毛衣的具体地点。


7、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记载从被告人赵X处扣押的思莱德毛衣、MIKIBANA女裤、杰XX毛衣均已发还被害人。


8、鞍山市价格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杰XX黄色毛衣价值人民币499元;被盗思莱德蓝色毛衣价值人民币599元;被盗MIKIBANA女裤价值人民币479.5元。


9、被害人黄XX提供鞍山XX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货号为M34BP1171颜色为L89黑格/条纹裤子,吊牌价人民币959元,进货价人民币479.5元为米可芭娜专柜所有。


10、被害人王XX提供证明:证实货号2134XXXX9132售价为人民币499元。


11、被害人佐XX提供物品明细库存情况表:证实被盗毛衣价值人民币599元。


1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起盗窃系公安机关执勤发现,被告人赵X、赵X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74151.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835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栗XX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赵X犯盗窃罪,被告人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其犯罪事实,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考虑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其事实,应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栗XX自愿认罪,且已主动返还全部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进


人民陪审员  贾可雯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12-09
  •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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