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X,男,汉族,系鞍山市铁西区XX物资商店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X诉被告鞍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X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鞍山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X撤回对被告鞍山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X承担。
审 判 员 周海龙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