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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太平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玉民初字第1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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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X,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XX公司。


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X与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司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杨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保险金额为725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0时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原告杨X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豪门路海子路段,在路口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3000元、酒精浓度检测费279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3000元、公估费159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5886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杨X;


2、杨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杨X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豪门路海子路段,在路口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X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保险金额为725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2日11时13分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2012年11月13日0时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


5、唐山XX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3000元。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公估费1590元;


6、玉田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


7、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酒精浓度检测费279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书的维修项目及维修数额有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河北XX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6134元;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太平XX公司开支公估费5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开支的酒精检测费不属于车辆直接损失。对开支拖车费、吊车费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以上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认为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公估报告在法律上不具有价格评估效力,对公估报告书的内容、维修项目、价格中的部分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杨X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不认可,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委托鉴定时公估机构没有对车辆进行检验、勘查,而河北XX公司是根据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照片进行的评估,且照片不全面,所作出的公估价格过低,与原告损失数额不符,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杨X以其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25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0时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原告杨X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豪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XX海子路段,在路口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杨X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山XX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53000元,开支公估费159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玉田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279元。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在未检查事故车辆、只就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进行评估,不能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真实受损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25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原、被告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作为被保险人,已全额支付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由此造成的损失属被告太平XX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给付保险金58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XX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X保险金58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X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太平XX公司给付原告杨X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 记 员  蔡XX


  • 2014-04-15
  • 玉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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