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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XX,李XX与X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长法民初字第015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查XX,女。


原告李XX,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长寿区XX,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4419-1。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XX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XX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XX、李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XX、李XX诉称,2011年5月10日,我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XX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15号15幢1单元11-4住宅出售给我,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还约定了交易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13年1月30日才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按日向我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2089.41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查XX、李XX签订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我方没有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已实现,延迟交房是事实,但是延迟交房的原因不是由我方的过错或行为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的第八条规定,交房的条件是原告应该先付清全部房款且无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即原告有先履行义务,事实上原告在我公司实际交房之时仍有部分按揭欠款没有付清,因此我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可以不履行交房义务。同时,合同延迟交房违约金只是一种事先约定,如原告未举证或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延期交房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则说明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法院认为应当主张,请参照XX展华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XX道尔敦评估土地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房租标准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2010年12月24日,被告XX公司获得XX市长寿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的《XX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后,便开始面向社会公众预售其开发建设的位于XX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15号“山水国际”小区商品房。


2011年5月10日,原告查XX、李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位于XX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15号15幢1单元11-4住宅出售给原告查XX、李XX,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22平方米,单价为3118元/平方米,该商品房成交总金额为265716元,查XX、李XX应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房款85716元,余款18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XX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查XX、李XX,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而原告查XX、李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XX公司应当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查XX、李XX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手续的办理:2、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⑵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及面积差异退补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大修基金、税费)、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首付房款85716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查XX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签订了个人按揭贷款合同,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查XX、李XX履行了交房义务。2013年2月4日,被告XX公司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XX公司通过了其建设的“山水国际”第15幢楼的XX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XX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两张、XX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查XX、李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查XX、李XX需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及面积差异退补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大修基金、税费)、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原告查XX在2012年12月25日向XX银行申请了贷款,并于2013年2月4日放款,即查XX、李XX于2013年2月4日才向被告XX公司付清全部房款,被告XX公司应于同日向原告查XX、李XX交付房屋。而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即向原告查XX、李XX交付了房屋,故被告XX公司并未逾期交房。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208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XX、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查XX、李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婕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6-17
  • 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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