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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尹XX与X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长法民初字第018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


原告尹XX,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长寿区XX,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4419-1。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XX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XX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尹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尹XX诉称,2010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XX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15号16幢1单元9-1住宅出售给我,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还约定了交易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13年1月30日才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按日向我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335.2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李X、尹XX签订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我方没有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已实现,延迟交房是事实,但是延迟交房的原因不是由我方的过错或行为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的第八条规定,交房的条件是原告应该先付清全部房款且无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即原告有先履行义务,事实上原告在我公司实际交房之时仍有部分按揭欠款没有付清,因此我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可以不履行交房义务。同时,合同延迟交房违约金只是一种事先约定,如原告未举证或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延期交房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则说明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法院认为应当主张,请参照XX展华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XX道尔敦评估土地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房租标准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2010年12月24日,被告XX公司获得XX市长寿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的《XX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后,便开始面向社会公众预售其开发建设的位于XX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16号“山水国际”小区商品房。


2010年12月28日,原告李X、尹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位于XX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15号16幢1单元9-1住宅出售给原告李X、尹XX,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27平方米,单价为3027.42元/平方米,该商品房成交总金额为227874元,李X、尹XX应于2010年12月28日支付房款77874元,余款15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XX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李X、尹XX,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而原告李X、尹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XX公司应当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李X、尹XX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手续的办理:2、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⑵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及面积差异退补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大修基金、税费)、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尹XX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首付房款77874元。2011年1月1日,原告李X向中国建设银行XX长寿支行申请抵押借款,但该行直至2013年1月30日仍没有同意给予借款人李X个人商业贷款150000元。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李X、尹XX履行了交房义务。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X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签订了个人按揭贷款合同,2014年2月,被告XX公司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XX公司通过了其建设的“山水国际”第16幢楼的XX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XX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XX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XX市房地产抵押合同、XX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尹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李X、尹XX需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及面积差异退补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大修基金、税费)、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李X虽在2011年1月1日即向中国建设银行XX长寿支行申请贷款,但银行并未实际放款,后李X在2013年10月17日向XX银行长寿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2月放款,即李X、尹XX于2014年2月才向被告XX公司付清全部房款,被告XX公司应于同日向原告李X、尹XX交付房屋。而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即向原告李X、尹XX交付了房屋,故被告XX公司并未逾期交房。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33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李X、尹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婕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6-17
  • 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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