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汤XX,达州市达川区大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XX,达州市达川区大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郑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和志趣,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长期发生争吵,从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没有达到两年。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而酿成纠纷。故原告王XX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刘XX离婚,婚生女的抚养和财产按法律规定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调查笔录、通话记录、照片、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明星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只要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和缺点,并加以改正,同时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共同担当起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夏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