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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江法民初字第084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江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傅玲,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1单XX,组织机构代码762XXXX5564-4。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江XX、傅玲,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技术员工作至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另加计件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资。同时,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拒绝支付加班费。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36元(月工资10010.42元×3.5个月)。


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加班。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支付,但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不应包括原告的计件提成。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且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计件工资78125元,且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由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计件工资由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所做工作量进行发放,并非定额发放。


又,原告举示了《2014年复垦一部设计人员工作量统计表》,拟证明原告2014年的具体工作量。该《统计表》载明工作内容分为“土地整理项目”与“复垦项目”两部分,两部分下各有具体细项,表上“设计人员签字”、“部门主管签字”、“分管领导签字”栏均为空白。被告基于上述证据无被告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


此外,原告举示了打印的《考勤表》(无考勤卡或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陈述《考勤表》上的加班栏所显示的PJ处的数字为考勤机所导出的延时加班分钟数,但因考勤机是按照早上9时至晚上6时30分的时间作为原告的正常上班时间来核算延时加班,而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早上9时至晚上6时(8小时工作制),故考勤机所显示的时间有误。且PJ处未显示数字亦并不代表原告没有加班。此种情况有两个原因:一是考勤机计算基数时间有误,为早上9时至下午6时30分;二是原告外出工作,没有打卡。因此原告准确的加班时间是以原告所统计并制作的《加班登记表》上的数据为准。被告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考勤表》的来源是被告。且被告陈述,其并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的工作时间确为早上9时至下午6时,中午12时至1时为休息时间。


以上事实,有2014年9月5日的庭审笔录、《复垦一部工作量(2013年)费用结算汇总表》、《2014年复垦一部设计人员工作量统计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网上查询回单、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计件工资的问题(涉及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的判断),因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计件工资由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所做工作量进行发放,故,原告应就其2014年工作量举示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举示了《2014年复垦一部设计人员工作量统计表》,但该证据并无被告确认,不能证明为原告实际所做工作量。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2014年计件提成工资的主张不予确认。


关于加班的问题(涉及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举示了《考勤表》,拟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原告陈述的《考勤表》上显示的延时加班时间所依据的时间基数(早上9时至下午6时30分)与原告实际的正常上班时间(早上9时至下午6时)不同,即,原告计算加班时间并非以其举示的《考勤表》所显示的时间作为基础。且,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考勤表》的来源是被告,而被告亦否认其存在考勤制度及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关于被告抗辩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只包括基本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入职。2014年8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入职满三年不满三年半。又,可确认原告2013年计件工资为781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744.36元[(78125元÷12个月×5个月+3500×12个月)÷12个月×3.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经济补偿金21744.3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磊



书 记 员 易圣丰


  • 2014-12-04
  • 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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