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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唐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达达民初字第33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益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熊XX,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郑益明(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郑益明、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在贵州省遵义市做连锁销售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3700元,于2009年1月30日又向告借现金100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共向原告借款23700元(大写贰万叁仟柒佰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以致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3700元,同时从2009年2月15日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共借款237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实际借款,是原告非法给被告垫支做传销生意的;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非法;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四、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也属非法。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700元,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出据先后两次借款共计237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XX人民币23700元,大写:贰万叁仟柒佰元整,2009-2-15,借款:唐XX”。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3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一张,被告代理人提供的周某某、刘XX、高X证言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3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237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且是非法借贷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提供原告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XX借款2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夏 天


  • 2014-10-21
  •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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