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冯XX。
委托代理人刘X,开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46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薛东,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付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X家建房,经任XX介绍将其建房混凝土工程以11元/㎡承包给付XX,总面积共170㎡。工程完工后任XX代刘XX给了付XX1870元承包款。付XX遂请来高XX、李XX、童XX、王XX、王XX、潘XX、付XX一起打混凝土,付XX提供搅拌机、吊车及铲车,全部混凝土工程用时大半天时间。付XX代付XX向高XX、李XX、童XX、王XX、王XX、潘XX发放工资,高XX的工资还未支付。2013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高XX在钩水泥时,因水泥袋破裂,导致高XX受伤,高XX先后在开县安康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委托开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XX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2.高XX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捌仟元(¥8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计算)。3.高XX误工损失日评估为270天(包括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4.高XX护理时间评估为150天(包括取内固定物护理时间)。现高XX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高XX医疗费27037.7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补助金45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18973.77元,被告已经支付17000元,还应赔偿101973.77元。
高XX在原审诉称:我在2013年4月到付XX承包的刘XX家自建房做工,在2013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我在钩水泥时,因水泥袋破裂,因此受伤,被付XX(付XX父亲)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我是被付XX雇请为刘XX建房,付XX承包了该项建房工程的混凝土部分,并雇请我做工,被告刘XX是受益人,他们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27037.7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补助金45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18973.77元,被告已经支付17000元,还应赔偿101973.77元。
刘XX在原审辩称:刘XX与任XX是亲戚关系,刘XX请任XX负责采购材料、联系分包及包头事务,主体工程请的是零工,仅将木工及混凝土包出去。刘XX与付XX之间是承揽关系,刘XX委托任XX将整楼、打楼面及混凝土发包给付XX,付XX自己提供工具及工人完成打楼面,价格是11元每平方米,总共170平方米,共1870元,已经结算给付XX。刘XX与付XX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高XX在钩水泥时受伤属实,但水泥袋离搅拌机很近,按常理来讲应该用手去搬,而不是用铁钩去钩水泥袋,高XX本身也有过错。高XX是退休工人,享有退休待遇,并不是天天都有活干。刘XX已支付高XX8000元。请求驳回高XX要求刘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任XX在原审辩称:我是受刘XX委托负责管理材料、联系工人,但我不是包头。
付XX在原审辩称:我是临时来打工,并无合同,任XX拜托付XX帮刘XX家建房打混凝土,高XX是自己来的,出事的前一天一起做工,第二天没有喊高XX来,是他自己来的,他应负主要责任。我已先后支付高XX共9000元现金,另外还帮他垫支了242.80元的医疗费。我与刘XX没有签合同,就不是承包关系,当时说如果打得好就是11元每平方米,一共打了170平方米,结了1870元,总共做了大半天。我提供的工具有铲车、吊车、搅拌机,铲车是租的别人的,按2元每平方米计算,吊车和搅拌机一起按2元每平方米计算。一起做工的连我一起有八个人,每个人分了150元。我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刘XX自建房做工,喊任XX帮忙发包,任XX介绍被告付XX将此工程承包下来,任XX并不是包工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XX作为发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存在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付XX作为工程的承包者,高XX系付XX的工人,替付XX提供劳务,高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付XX承担赔偿责任,且付XX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合理安排,保护工人的安全,使工人在安全的环境以及规程下劳动。付XX对此亦存在过错,因此,付XX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XX作为施工者,应当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高XX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高XX及刘XX、付XX的过错,本院酌定刘XX承担高XX损失30%的赔偿责任,付XX承担高XX损失60%的赔偿责任,高XX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高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高XX的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7037.77元,有医疗费专用发票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付XX提供了242.80元的医疗发票一张,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280.57元。高XX主张误工费270天×100元/天=27000元,本院认为,高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了损失,且高XX为退休工人,其并未证明因误工而造成退休工资的减少,因此,本院对高XX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高XX主张护理费150天×70元/天=10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2元/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高XX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22968元×10%=45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高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高XX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高XX主张交通费7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高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89816.57元。刘XX应赔偿高XX89816.57元×30%=26944.97元,品除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高XX18944.97元。付XX应赔偿高XX89816.57元×60%=53889.94元,品除已垫付的9242.80元,还应赔偿高XX4464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944.97元;由被告付XX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647.14元。二、被告刘XX、付XX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135元,由被告付XX承担270元。其余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作出前述判决后,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任XX才是刘XX家建房的包工头,混凝土是他分包出来的,上诉人只是牵头人。2、一审划分责任不妥。3、原判护理费时间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高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高XX受伤不是疏忽大意,护理费是其出院后还需护理。
任XX辩称:我是受刘XX委托,不是承包人。
刘XX辩称:刘XX是请任XX帮忙请人、付账、购买材料。付XX是承包人,除去工资和租金,剩140元就是利润。
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付XX举示杨X、潘XX、黄XX的证言及开县临江镇白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任XX系通过杨X介绍才与付XX认识;任XX系发包方;高XX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铲车租金为2元/平方米。
刘XX对此质证认为,对杨X的证实无异议;黄XX证实铲车租金为2元/平方米与工人说1元/平方米矛盾;任XX代表我参与调解属实。
任XX认为,我是履行代理职责。潘XX的证言不合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我给付XX的是承包费。
高XX认为,不是新证据,同意他们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付XX经他人介绍以11元/平方米承接刘XX家建房的混凝土工程后,自行提供及租赁机器设备,以每人半天150元的价格雇请高XX等人倒混凝土,其承包费用扣除工人工资和机器租赁费后,剩余费用由付XX享有。原判结合上述事实,认定付XX为该工程承包人并无不当。另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刘XX与任XX系委托关系,任XX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付XX承包并支付承包款行为后果,应由其委托人刘XX承担,故原判对此认定及判决刘XX作为发包人承担30%的选任过错责任正确,付XX上诉认为任XX系总承包人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关于高XX在劳务过程中非因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到的损害,付XX作为工程承包人,忽视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原判其承担60%的责任以及高XX自行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高XX受伤后的护理时间,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高XX今后确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原判对此结论予以采信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先华
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
代理审判员 铁XX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