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告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漯河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漯立民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结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漯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X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的豫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2013年4月15日,原告司机冯XX驾驶该车辆沿日东高速公路行驶至144千米+700米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鲁Q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费县大队事故科认定,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经事故科调解,两车修车费用及施救费用全部由原告方承担。王XX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经评估鉴定维修费为68380元,原告将该费用支付给修理公司,并支付拖车费、施救费2500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找被告理赔,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XX公司赔偿原告漯河XX公司已垫付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70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漯河XX公司辩称:(一)肇事的鲁QXXX号车辆损失评估系车主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加,鉴定报告中没有载明车辆的型号、使用年限、行驶里数,且报告书中显示车主不同意拆检,故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应采信。(二)原告虽然提供有维修票据,但未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漯河XX公司为其名下的豫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其中豫LXXX号车辆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豫NXXX车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4月15日,司机冯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日东高速144公里+700米路段,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山东省临沂市王XX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相刮碰,致车辆部分受损。2013年4月19日,临沂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第201XXXX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冯XX承担两车修车费用、施救费,凭票支付;双方各自承担提车费用;一次处理,签字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王XX委托临沂市XX公司对受损的鲁QXXX号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4月18日,上述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对受损车辆的型号、注册时间、使用性质、需维修和更换的配件名称等进行了说明,列举了明细表,并载明车主不同意拆检,评估结果为6838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鲁QXXX号车辆的修理向临沂市XX公司支付修理费6838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19日,原告还为豫LXXX、豫NXXX及鲁QXXX号车辆向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支付施救费共计2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出席了事故现场,但未对原告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支付费用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支付费用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LXXX、豫NJ75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事故发生后,受害方王XX为了查明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接险后不主动参与评估工作,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归责于受害方及原告。被告辩称“报告书中未对受损车辆的型号、使用年限等进行说明”,与鉴定报告内容不符。关于车辆的拆检问题,受害方王XX不同意对车辆进行拆检,损害的是王XX的利益,对拆检后扩大的损失,只能由王XX承担,不侵害被告的利益。综上,被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且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推翻评估报告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受害车辆的实际损失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损害事实及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积极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该行为应受鼓励,且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为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原告及时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并调解纠纷,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辩称修车发票与实际损失不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受害方修车费用6838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元,共计损失7088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X公司保险金708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X旗
审 判 员 张营祥
书 记 员 张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