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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X有与长春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垂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衣X有,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吉林XX律师。


被告长春XX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X公司职员。


原告衣X有诉被告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垂朝、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6时20分,徐XX驾驶北京牌轿车沿北河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区北河西XX市伟隆汽车配件前与相对方向行人衣X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衣X有受伤,车辆无损失。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事认字(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衣X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在XX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80.5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3年12月27日16时20分,徐XX驾驶北京牌轿车沿北河西XX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衣X有沿北河西XX由东向西逆向行走,并进入行车道,当时道路冰棱路滑,因他本人有脑血栓,系他自行滑倒后说我方车辆撞他,我方驾驶员没有违反操作规范,没有违反交通法规。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3、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衣X有、衣长有为同一人,即本案原告。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是侵权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


住院病例,证明原告衣X有受伤治疗事实、二级护理、护理期间。


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衣X有受伤住院期间、误工期间。


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衣X有误工损失标准。


医疗票据,证明原告衣X有医疗费损失。


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6时20分,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徐XX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所有的北京牌轿车在四平铁西区北河西XX市伟隆汽车配件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X有受伤,住院治疗20天。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衣X有负事故次要责任。XX公司所有的北京牌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衣X有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二十天,花费医疗费7,628.78元,出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实际误工50天,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


再查明,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病历记载的衣长有与本案原告衣X有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衣X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交强险保险单、律师代理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衣X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当庭辩解,对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驾驶员徐XX是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期间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交强险的范围外,依法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是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请求医疗费7,628.7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2、原告请求误工费120.74元×50天=6037元,经审查,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3、原告请求护理费120.74元×20天=2,414.8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5、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用于聘请律师费用1000元×70%=700元,予以保护。


6、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200元,由于没有票据支持,但实际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保护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628.78元、误工费6,037,00元、护理费2,4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180.58元。


被告长春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衣X有律师代理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长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施XX


  • 2014-03-03
  •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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