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被告刘XX,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吉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为原告办工作为名,向原告收取10万元费用,承诺6个月帮助原告到吉林省大唐移动办事处上班。但至今一年半多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工作办好。现被告只退还了2万元费用给原告,其余8万元没有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8万元人民币钱款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一、被告刘XX只是为原告提供了工作的信息,是原告自己与长春的吉林省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全联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其办理工作事宜,8万元费用也是XX公司收取的,并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收据。二、被告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相反却由于原告父亲的行为受到了损失,而且身心受到原告父亲的伤害。综上,原告委托的吉林省XX公司办理事宜,被告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费用往来关系,不是被告刘XX辩称的原告和他人发生的关系。
被告刘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短信信息单。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其委托的单位办理了工作相关事宜。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长春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本案被告不适格。
3、徐XX、刘XX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XX给原告王XX安排工作的情况及经过。
法庭当庭宣读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XX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原告王XX是一位刚毕业的学生,被告刘XX从吉林省XX公司的工作人员陈XX得知,吉林省XX公司可以为原告王XX安排就业,被告刘XX将此消息通知原告王XX,后原告王XX与吉林省XX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吉林省XX公司收取了8万元费用。原告王XX汇给被告刘XX10万元,其中8万元的费用是转入被告刘XX的银行卡后转交给吉林省XX公司工作人员陈XX,由陈XX交给吉林省XX公司。另2万元被告刘XX退还给了原告王XX。在此期间,吉林省XX公司安排原告王XX进行了培训、实习。
另查明,庭审中当庭责成原告王XX向法庭提交原告王XX与吉林省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向原告王XX出具的8万元收据,但原告王XX表示上述两份材料已经丢失,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吉林省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之间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XX为原告王XX提供了相关信息,原告王XX与第三方吉林省XX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王XX汇给被告刘XX的8万元款项是第三方收取的,而且第三方向原告王XX出具了收据并安排培训、实习。被告刘XX已将多汇的2万元退回给原告王XX。因原告王XX没有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王XX请求被告刘XX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立军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
书 记 员 田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