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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01526号

  • 刑事辩护
  • (2014)浙温刑终字第15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陈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XX控诉原审被告人周X犯侵占罪,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温鹿刑自字第2号刑事判决。陈XX、周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陈XX与被告人周X系多年朋友。从2010年开始,陈XX陆续将钱借给周X,周X向陈XX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随后,周X又将钱借给他人,由他人向周X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直至2011年7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陈XX收回周X的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利息亦结清。2011年12月底,陈XX向中国XX申请贷款人民币147万元用于投资购房,并委托XX银行将该笔款项汇入周X卡号为62×××27的XX银行卡内。2012年2月14日,陈XX申请的贷款获准放贷,贷款人民币147万元于当日汇入周X该XX银行卡内。周X提取上述贷款人民币147万元后,便于次日离开温州并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事发后,陈XX多次向周X催讨钱款,周X未还。


原审法院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被告人周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7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陈XX。


原审自诉人陈XX上诉称:周X提取147万元后予以逃匿,足见其对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认罪差,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轻,建议二审法院以侵占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XX元。


原审被告人周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周X帮助陈XX放贷,系共同放贷关系。在2011年7月19日双方出具“结算单”后,仍有转付利息给陈XX,故可见双方并未结清款项。(2)证人姜X、陈XX、何XX等人的证言,其分别证明的款项往来情况,周X对于资金非法占有,及车辆处置经过等诸多情节,均与事实不符,均不能采信。(3)周X与陈XX之间系一般的经济纠纷,陈XX为采购环保设备而支付该笔款项147万元,周X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取得该款项,该款项并非是代为保管的财物,故不能定侵占罪。(4)周X在获得涉案的147万元款项之前,和陈XX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经济纠纷,在之前的2011年12月9日的款项支付中,从周X本人交行账户付出的150万元是谁而出的事尚无定论,至少其中的20万元,应认定为周X其本人所出;周X其本人和陈XX之间除存在共同放贷导致款项无法收回外,同时还存在车辆处置;及共同购买XXX等纠纷事宜。(5)周X具有归还款项的意愿,没有非法占有该147万元款项的目的,亦无拒不归还的行为,因此,其不应作刑事追究。


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X、姜X、胡X、何XX、林XX、何XX、林XX、陈XX的证言,及其相关的借条、汇款凭证;出借人为周X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算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详单;个人借款合同、XX银行个人贷款用款支付委托书、抵押合同;律师函及函件投递单;银行本票(转账);周X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道歉信、款项流向说明、民事审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自诉人陈XX的陈述,证明其相关款项147万元被周X侵占的事实;被告人周X的供述,供称其将陈XX从银行贷款下来汇到其账户的147万元,用于其他用途,未将款项返还给陈XX等证据,足以作印证。


针对上诉人周X、陈XX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周X是否帮助陈XX放贷的问题


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是替陈XX放高利贷,系共同放贷,应对风险共同承担的意见。


经查,本案涉及的在2011年7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后,陈XX收回周X的款项是人民币292万元,原判认定290万元系笔误,应予纠正。


对于是否共同放贷的问题,据本案的证据,对包括该292万元在内的,双方在之前的款项往来的绝大部分交易情况,可以确认如下:周X系以自己的名义将钱借给他人并收取利息,且从徐XX处每月收取的利息高于其支付给陈XX的利息。在2011年7月12日及之前,周X也是收取款项后再汇给陈XX。据出借人为陈XX的借条及结算单,在2011年7月12日,陈XX与周X进行结算,陈XX收回周X的借款人民币292元,利息亦结清。综上,周X借钱给他人并收取利息;陈XX借钱给周X并收取利息,二者属于独立的借贷关系,二人应分别对自己出借的款项承担风险。周X和陈XX之间的绝大部分款项往来,系陈XX独立出借款项给周X,并于2011年7月12日进行结算,对于上述款项,陈XX收回周X的款项同时,是归还了周X出具的欠条。陈XX和周X俩人之间并非共同放贷关系。


另经查明,对于其他部分款项,如林XX的20万元款项,系由陈XX经手而出借给周X,借条由周X向陈XX出具,该笔款项当时没有进行结算,陈XX后于2013年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周X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林XX的款项20万元,也是以陈XX的名义出借给周X,但是利息由周X直接支付给林XX至2011年11月,在2011年12月初,陈XX通过陈XX的银行卡归还银行贷款150万元时,其中的该20万元直接由周X转入卡内而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在2011年7月12日,双方的款项均已结清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陈XX并未拖欠周X款项,该情况并不足以改变陈XX和周X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并不能据此认定为其二人是共同放贷关系。因此,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


(2)陈XX和周X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问题


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和陈XX存在其他复杂的经济纠纷,周X被陈XX拖欠款项的意见。


经查,周X和陈XX之间确有其他经济往来,但陈XX没有拖欠周X款项。对于共同购买XXX进行投资事宜。据陈XX所称,其是受周X蛊惑而上当,出资后才发现是骗局,故及时进行止损。据周X所称,其当时没有实际出资。关于车辆处置事宜,据证人何XX证言等证据,是由于何XX被周X拖欠款项而对周X的车辆自行作了处置,虽然陈XX对何XX有过提议,但没有证据显示车辆处置的款项和陈XX有关。周X对于和何XX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宜不作否认,仅对车辆的处置的款项归属提出异议,认为应归于陈XX结算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在2011年7月12日之后,周X确有小额不等款项汇给陈XX,但均能得到陈XX的合理解释;周X不能证明陈XX欠其款项,也没有提供相关款项被拖欠的依据。因此,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


(3)关于147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周X有否非法占有的问题


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基于买卖合同而取得涉案的147万元款项,陈XX为采购环保设备而支付该笔款项,该款项并非是代为保管的财物;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经查,陈XX于2011年12月28日与XX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以陈XX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陈XX后于2012年12月14日时已将147万元贷款本息付清)。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XX银行根据陈XX的委托,在按约发放贷款后,直接将全部贷款资金通过陈XX账户支付给合同约定的陈XX交易对手周X的账户。该个人借款合同的购销合同并不真实,且所谓供销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应属于陈XX虚构资金用途,提供真实担保后而取得贷款的不法行为,但陈XX不具有对款项予以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亦未造成银行款项亏损。周X作为购销合同的交易对手系虚列,款项先通过周X的账户也是为逃避监管的走账行为。周X并没有获得该笔贷款的合法依据。综上,该笔贷款147万元可认定为周X代为陈XX保管的财物。


周X对于该笔贷款147万元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提取款项,次日逃离;且其在对款项占有后又由他人向陈XX转达歉意,声称确是不当动用陈XX的款项而无力归还;其在归案后对于款项的去向拒作说明,足以见其对于由其代为保管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对于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4)关于对周X量刑的说明


根据周X的犯罪情节,以及案发特殊性,双方在之前确有经济往来等具体情节,原判判处周X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已经判令周X退赔违法所得,对周X判处判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5000元亦无不当。陈XX诉请二审法院改判周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XX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周X以及陈XX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海


审 判 员 涂XX


代理审判员 夏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2-02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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