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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泉民初字第46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晓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苏XX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女,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诉被告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勇、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经张XX介绍去往江苏XX公司山东邹城金山新XX项目部从事设计、资料管理工作。2011年9月该工程停工,项目经理周XX把欠付原告的工资转到了被告处。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15日计六个半月的工资16900元。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张XX及周XX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们的个人行为并非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X从未向我公司讨要过工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打印字网络的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案号为(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502号,该判决认定周XX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系涉案金山新苑住宅小区项目副经理,因此原审原告有理由相信周XX的行为是代表,证明周XX是XXX的项目经理江苏XX公司。


二、印有原告张X照片的塑封上岗证一份。其上、下部印有“江苏XX公司”字样,其上载明:江苏·九鼎集团上岗证,姓名张X、职务设计师、部门技术部、编号.319。


三、打印的照片两张。其内容显示工地的情况,原告自行标注日期分别为:10.12.03;11.13。


四、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一份、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泉劳仲不字(2013)第84-3号)及送达回执各一份。其中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五、名称为“江苏XX公司金山新苑项目部电话单”的通讯录一份,其中列有周XX、张XX及张X等人的在邹城的电话号码及短号。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并非被告制作,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因此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工资等无关联性;证据四恰恰证明本案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证据五电话联系单系单方制作,没有加盖XX公司的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江苏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山东邹城金山新XX项目系案外人张XX联系确定,由被告江苏XX公司出面签订了一标段(土石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张XX具体负责。


2010年10月前后,原告张X应张XX之邀到山东邹城金山新XX项目部从事设计、资料管理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张XX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约在2011年8月,张XX将该工程交给案外人周XX。约至2011年9月,发包方下令停工且其后未达成继续施工的协议,工地人员撤离施工工地。


另据被告江苏XX公司陈述,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其提起的诉讼亦中止进行。


原告张X主张,张XX与其约定每月工资为2600元,自2011年4月起其即未获得工资。原告张X于2013年8月29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15日的工资16900元。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3)第8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随后,原告张X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对证明其与义务主体间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张X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原、被告间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行使权利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邹城金山新XX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名义上由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被告作为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该工程对外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承担是基于表见代理的法理,但内部关系则应根据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处理。事实上,该工程是由张XX联系确定且由张XX具体负责施工,原告张X亦自述其系由张XX招聘至山东邹城金山新XX项目部从事设计、资料管理工作并由张XX支付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张X系由张XX雇佣;原告既无证据表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招聘行为,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虽然提交了印有江苏XX公司字样的上岗证,但被告否认该上岗证系其印制,且依常理,被告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签字人,实际施工人本应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因此该上岗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员工。故不能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即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15日计六个半月的工资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


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而原告虽然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其曾多次向袁XX、吴XX索要工资,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尽管被告认可袁XX和吴XX系其工作人员或技术员,原告仍无法证明其仲裁申请在仲裁时效内,故假如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X负担(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1-28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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