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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刘X、濮阳市子路小学、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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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男。


法定代理人:宋XX,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XX,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X,男。


法定代理人:王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武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郝XX,男,该学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宋XX被告刘X、濮阳市子路小学、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的法定代理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11日原告宋X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称:2012年11月2日在课间活动时,被告刘X将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已经构成了九级伤残,事发后除刘X家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及被告XX公司都未尽任何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7.33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31807.81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辩称:学校没有监护责任,已经尽到了相关管理责任。原告受伤是意外事故,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在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但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赔偿。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具有过错,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免赔范围内的赔偿,公司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是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的一名学生。2012年11月2日在课间活动时,原告宋X被其同学刘X用脚不小心绊倒而受伤。原告宋X受伤后于当日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0日出院,2012年12月8日再次入住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9日出院,以上共计30天。住院期间原告宋X的父亲宋XX进行了护理。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为:原告宋X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宋X在住院期间支出的治疗费共计11562.95元,经报销后剩余2637.33元。刘X共计向原告宋X支付了补偿金5500元。


2013年3月10日经原告宋X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原告宋X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于2013年11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原告宋X构成九级伤残。该次伤残鉴定费用共计1580元。


另查明: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河南省XX(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等下列情形发生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中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宋X系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学生之一,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X的学籍信息登记表、住院病历、交费单据、宋XX的误工证明、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宋X未满10周岁,当同样未满10周岁的学生刘X导致原告宋X受到严重损伤时,被告子路小学不能举证证明已经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预防措施。被告子路小学在职责范围内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因被告子路小学是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原告宋X受伤不是因被他人故意殴打所致,该情形符合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故被告XX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向保险受益人原告宋X支付的保险金。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宋X的医疗费为2637.33元、护理费为3000元(3000元/30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年×20442.62元/年×20%),以上损失扣除刘X已支付的5500元后共计为85287.81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案因多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X支付保险金85287.81元。


二、濮阳市子路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X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962元,由被告濮阳市子路小学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马XX



书 记 员     闫   静


  • 2014-06-19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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