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1998年8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XX,系徐X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XX(特别授权),系徐X姑父。
委托代理人余XX,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燕,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徐X的委托代理人朱XX、余XX,被上诉人彭X的委托代理人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彭X驾驶轿车行至息县工业园区转盘南20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逃逸,致原告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河北省燕郊二三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0913.19元。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彭X负全责,其在被告信阳市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X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88天,经该院诊断,其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花医疗费用27930.62元;后其分别又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54中心医院、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用2982.57元(含鉴定费601.50元)。另查明,原告徐X在本案发生时为农村居民,本案发生于被告彭X所驾车辆保险有效期间内;2014年8月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徐X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601.50元,案发后,被告彭X为其与另二位伤者垫付费用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保险合同、医疗证明等)、鉴定意见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彭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安全行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信阳市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过错予以赔偿,最后才由被告彭X予以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费用是:①医疗、鉴定费30913.19元;②护理费9388.08元[(88天住院日+30日护理期)×79.56元(29041元的护理人员年收入÷365天)];③营养费2360元[20元×(88天+3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合
计45301.27元,其中鉴定费601.50元应由被告彭X承担,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因还有二位伤者,原告徐X享有三分之一即40000元,商业险赔偿4699.77元,但原告与另二位伤者共同已得部分,应从中扣除;对商业险中赔偿额,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具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经济损失44699.77元(其中交强险种40000元,商业险种4699.77元)。二、被告彭X赔偿鉴定费601.50元。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70元,由被告彭X承担。
信阳市XX公司上诉称,一、信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30日、30日,因此不应再重复计算住院天数。三、被上诉人徐X提供的住院病历为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其又提供不同时间在北京医院检查票据,且与另外两名伤者在同一天办理出院手续。有明显挂床性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X答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X答辩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住院费及营养费用赞同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定力。本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约定力。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应当得到及时赔付,作为保险公司在代为赔偿后有权进行追偿。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再向责任人追偿也是恰当的。受害人住院期间及后续护理依据鉴定报告一并计算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左XX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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