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骆XX,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XX,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章燕,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骆XX与上诉人鲍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上诉人鲍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骆XX与被告鲍XX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本院判决二人离婚,并且同时判决孩子的归属及抚养费负担,但因双方未提出证据,本院依法未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5日,时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从河南XX公司(位于漯河市临颖县城)购进“六个核桃”饮品一车(二人系“六个核桃”代理商),价值134215.00元;因当时原、被告矛盾激化,该车货于当日发至息县后未进入二人共同管理的存货仓库内,被被告鲍XX私自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原告陈述、书证、证人裴XX、李X的证言证明,被告对收货之事予以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的合法财产在离婚时应共同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进的货物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应共同拥有;被告鲍XX及代理人关于该车货物被扣押抵作共同债务、且该款为客户所交的代购款的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车货价款134215元中的一半应分割给原告,因而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货款67107.50元。另外,原告关于分割一辆大众途观车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未提供出该车的现有价值,诉讼中又没申请评估,本院无依据分割;但是原告在提供出该车现有价值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鲍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给原告骆XX货款67107.50元;二、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7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35元。
宣判后,骆X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骆XX与鲍XX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应当依法分割。二、关于河南XX料公司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货款123297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三、公司奖励客户的价值30000余元的物品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鲍XX不服,提起上诉称,河南XX料公司发来的一车“六个核桃”饮料,价值134215元,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进的货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骆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货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货物购货款均由客户所交,非双方共同财产支出购买。
骆XX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鲍XX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骆XX上诉称其与鲍XX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应当依法分割理由。经查,上诉人骆XX未举证证实该车辆的现值等证据,原审告知其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骆XX上诉称河南XX料公司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货款123297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认为河南XX料公司拖欠其货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其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公司奖励客户的价值30000余元的物品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鲍XX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价值134215元的货物系上诉人骆XX与上诉人鲍XX于婚姻存续期间向河南XX料公司购进,该笔货物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判决将该批货物作价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40元,由上诉人骆XX、鲍XX各承担1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左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