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X。
辩护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及辩护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被告人罗X向平安XX申领3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6962、XXXXXXXX****4989、XXXXXXXX****9832)后其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共拖欠平安XX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0,489.08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2013年4月,被告人罗X向上海XX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6745)后其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共拖欠上海XX信用卡本金13,045.0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3、2013年5月,被告人罗X向中国XX银行申领2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2045、XXXXXXXX****5614)后其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共拖欠中国XX银行信用卡本金47,448.8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4年4月7日,被告人罗X被平安XX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X家属交纳了涉案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涉案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相关代管款收据,案发经过,被告人罗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系坦白,退赔了赃款,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罗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书 记 员
张凡
审 判 长
苏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书 记 员
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