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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中国XX公司分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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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傅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10月13日7时许,其驾驶赣KXXX广本小车在新余市公路管理局分宜XX内倒车时,将受害人谢XX撞倒,次日,谢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其与受害人谢XX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95000元。2013年6月20日,其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被告XX公司除赔偿120000元外,余款拒赔,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其余赔偿款70371.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XX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违法犯罪行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除赔付,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20000元,原告黄XX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且原告黄XX已经签赔付结案协议书,其公司不再进行赔付。


原告黄XX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商业险保险单,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黄XX在XX公司为其所有的赣KXXX广本小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零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


2、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黄XX支付受害人谢XX住院费用21245.61元。


3、收条三张,证明受害人谢XX亲属收到原告黄XX赔偿的款项195000元。


4、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0月13日7时许,原告黄XX驾驶赣KXXX广本小车在新余市公路管理局分宜XX内倒车时,将受害人谢XX撞倒,谢X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黄XX赔偿了受害人谢XX亲属195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黄XX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赔付结案协议书》、医疗费用审核表、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黄XX签订赔付结案协议书,2014年1月8日,XX公司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向原告黄XX赔付120000元。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违法犯罪行为不负责赔偿。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黄XX提出证据1中其系在空白表格上签字,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原告黄XX的签名空白《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可以佐证原告黄XX所提出的意见,应认定证据1虽有原告黄XX的签字,但赔偿数据系被告XX公司在原告黄XX签字后添加,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黄XX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并不能达到保险公司对违法犯罪行为不负责赔偿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原告黄XX在被告XX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赣KXXX广本小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零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2013年10月13日7时许,原告黄XX驾驶赣KXXX广本小车在新余市公路管理局分宜XX内倒车时将受害人谢XX撞倒,受害人谢X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黄XX支付医药费21245.61元,事后,原告黄XX与受害人谢XX的亲属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95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XX公司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向原告黄XX赔付120000元,余款则拒绝赔付,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黄XX因驾驶赣KXXX致人死亡被分宜县人民法院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黄XX与被告XX公司为涉案车辆赣KXXX广本小车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黄XX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违法犯罪行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黄XX在合法驾驶过程中过失致使受害人谢XX死亡的属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事故,故被告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XX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签署《赔付结案协议书》,其公司不再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赔付结案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其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黄XX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其余赔偿款70371.1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包括死亡补偿费等。本案中,原告黄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195000元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金额(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被告XX公司仅赔偿120000元,原告黄XX主张被告XX公司在限额内再赔付70371.11元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原告黄XX的该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保险赔偿金7037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丁XX


  • 2014-11-12
  • 分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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