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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李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岚民一初字第6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XX,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诉讼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系安XX公司职工。


原告苏XX与被告李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李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3年5月16日19时29分,被告李XX驾驶苏G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界牌岭村路段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用274713.55元。被告李XX驾驶的苏G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系本人所有,在被告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55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安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一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9时29分,被告李XX驾驶苏G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山区安东卫街道XX段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苏XX相撞,致原告苏XX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为原告苏XX垫付医疗费60000元。


被告李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苏G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属于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6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李XX所有的苏*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扣押在华XX停车场(保全价值100000元)


原告苏XX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额骨及眶壁颧弓多发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左尺桡骨骨折、胸部损伤(肺损伤、肺部感染、左胸腔积液、左肋骨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左尺骨髋臼骨折)、左锁骨骨折、皮肤裂伤、牙外伤,行左尺桡骨、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74713.55元。2014年2月18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苏XX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


原告苏XX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医疗费274713.55元,有相应的医疗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和检查报告、医疗处方证明,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和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本院认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2900元(50元/天×58天);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当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5222.40元(28264元/年×5年×32%);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导致多处残疾,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结合肇事双方的主观过错和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特别补充营养,故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8375.9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和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避让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吕苏XX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李XX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苏G2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122.40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13802.84元,与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相抵扣后,还应赔偿153802.84元。


附注:(328375.95元-61122.40元)×80%=213802.84元。


三、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973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专递送达费240元,合计7233元,由原告苏XX负担2026元,被告李XX负担5207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秀杰


代理审判员  高 丽


代理审判员  袁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8-07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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