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吉首大学与欧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州民一终字第5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祥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大学。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XX。


法定代表人白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X,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1951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吉首大学因与上诉人欧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首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X、汪X,上诉人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祥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吉首大学法定代表人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吉首大学在确保为广大师生服好务前提下,对其大田湾门诊进行单科管理,实现单科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缴利润等。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后,吉首大学与欧XX签订《吉首大学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吉首大学医院职工欧XX承包吉首大学大田湾门诊部,期限为两年,即至2011年5月20日止。每年上缴利润壹万元给吉首大学。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011年5月,欧XX退休,其与吉首大学签订的《吉首大学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于2011年5月20日到期。欧XX一直未给吉首大学退房,而是将吉首大学大田湾门诊部的房子占用至2014年3月20日。


2012年10月30日,原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省属公办高校老校区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72号)文件精神,以(吉大行政(2012)84号)文件形式给湘西州人民政府写了《吉首大学关于处置大田湾校区部分土地资产的请求》报告,后于2012年12月13日与湖南发展集团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储备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大田湾老校区资产(包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资产)进行了处置,《资产收购储备协议书》中被处置的资产包括本案被告承包的吉首大学大田湾门诊部。


因欧XX拒绝退房影响吉首大学老校区的资产置换,吉首大学在2014年2月28日发出《律师函》催退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8日将欧XX诉至该院,要求欧XX返还吉首大学所有的大田湾校区门诊部,并赔偿被占用期间的损失15万元。该院受案后,为不影响吉首大学的资产置换拆迁工作,与欧XX进行了沟通,欧XX接受本案审判人员劝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房子退给吉首大学。


原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返还原物问题。被告欧XX与原告吉首大学的《吉首大学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已于2011年5月20日到期,故其与吉首大学承包大田湾门诊部的承包关系已在2011年5月20日终止。欧XX不再拥有占有、使用房屋的合法依据,因欧XX一直占用不退给吉首大学,形成了对承包房屋的无权占有,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期间,欧XX听从该院审判人员劝告,已将占用房屋退还给吉首大学,吉首大学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已经在诉讼中得已实现。二是房屋被占用期间的损失问题。吉首大学在2013年12月13日已将资产处置给湖南发展集团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欧XX虽将房屋占用至2014年3月,但因吉首大学未证实出卖资产的产权情况,故欧XX实际占用期只应算至2013年12月13日,共占用一年零六个月零十三天。该院将以双方签订《吉首大学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中的每年上缴利润壹万元和吉首大学2013年9月11日《会议纪要》要求欧XX缴纳的2012-2013门面费每年壹万元为参照给吉首大学计算房屋被占用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吉首大学赔偿房屋占用损失一万五千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吉首大学承担3000元,被告欧XX承担300元。


吉首大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所有的大田XX门诊部的时间为“一年零六个月零十三天”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尚未就涉案资产向湖南发展集团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根据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储备协议书》第七条(三)款约定:“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资产未全部移交给甲方前,乙方负责做好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资产的管理及维护工作,并承担其所有费用”;2、根据上诉人与湖南发展集团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储备协议书》第五条(二)款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就涉案资产向湖南发展集团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移交。同时根据该协议第八条(三)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移交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资产给甲方,每迟延一日,由乙方按甲方已付收购补偿金(1531.8万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对第三方的移交迟延了整整一年,岂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5万元所能弥补;二、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吉首大学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年上缴利润壹万元”作为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公。1、《吉首大学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2009年5月20日)中约定壹万元不能真实反映大田XX门诊部实际承包价值。上诉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诉人自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以壹万元的承包价承包大田XX门诊,完全是基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内部职工以及被上诉人系即将离退休人员等因素考虑。壹万元承包价更多体现的是上诉人对被上诉的一种人情关照,而非大田XX门诊对外承包的实际价值;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当以200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承包价为参考。2001年3月28日诉讼双方签订的《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以三年13万元价格承包大田XX门诊,那么时隔10年之后,考虑到物价因素,上诉人仅仅只是在此基础上增加2万元的请求,即3年15万元。上诉人的请求是极为谨慎和客观的,综上,请求二审判决1、依法撤销(2014)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万元;2、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欧XX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2001年3月28日签订的《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来计算侵权损失,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只存在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纠纷,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侵权损失于法无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


欧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认定错误;2009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吉首大学医院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2011年5月,上诉人正式退休,上诉人购买了吉康XX,不再经营吉首大学老校门诊部,被上诉人的滕XX告诉上诉人:“门诊部已是危房,准备拆除,拆除之前如果没有人承包门诊部,你可以继续住在里面。学校不会给你支付返聘金,也不要你上缴管理费。”2012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与湖南发展集团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储备协议书》,已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资产处置给湖南发展集团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退还诉争房屋及承包费用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律师函》,要求返还财产。因此,在2014年2月28日以前,被上诉人一直认可上诉人占有本案诉争之房屋,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行为;2、一审法院对损失的数额认定错误。2012年5月以后,上诉人经营吉康XX,不再经营吉首大学大田湾门诊部,不存在需要给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给其造成了多少损失。被上诉人也未进行价格评估,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侵权之诉,是错误的。2009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吉首大学医院单科目标管理协议》,虽然名为门诊部承包合同,实质上应为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5月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仍然占有使用诉争之房屋,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只能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提起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1、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吉首大学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构成侵权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损失并无不当,但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明显过低;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侵权纠纷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是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即使按照被答辩人主张的是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在2011年5月20日就已到期。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而非被答辩人所谓的不定期租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构成侵权;2、一审认定房屋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计算时间及金额是否有误。


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吉首大学与上诉人欧XX签订的《吉首大学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责任期满如乙方(欧XX)仍需续的,必须在期满前一月向甲方(吉首大学)书面申请”,上诉人欧XX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义务,期限届满前,未书面申请需续约,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诉争房屋的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其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吉首大学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


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欧XX将诉争房屋占用至2014年3月,上诉人吉首大学在2013年12月13日已将资产处置给湖南发展集团土地储备开发有限公司,但因吉首大学未证实出卖资产的产权情况,也未提供在此期间其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欧XX实际占用期只能算至2013年12月13日,共占用一年零六个月零十三天。一审参照双方签订的《吉首大学单科目标管理协议书》中每年上缴利润壹万元和吉首大学2013年9月11日《会议纪要》要求欧XX缴纳的2012-2013门面费每年壹万元,给上诉人吉首大学计算房屋被占用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300元,由上诉人吉首大学、由上诉人欧XX各自承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霞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彭继武



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1-26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