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龙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吉民初字第8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祥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XX律师。


委托代人田径,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龙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径、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登记结婚,1993年3月12日生育长女吴XX,1999年9月9日生育次女吴XX。婚后不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恶化。1996年,被告调到吉首上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从2008年起夫妻开始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吉首市X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9日,吉首市XX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不但没有和好,反而更加冷漠,仍然过着分居生活。现在,双方维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是对另一方的折磨和伤害,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资料女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2013)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向吉首市XX提出过离婚的事实;


3、原告龙XX的节育手术证明,拟证明原告龙XX进行了生育结扎手术的事实;


4、吉首市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吉首市团结西XX商品房,面积为113.41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


5、凤房权证吉私字第000XXXX8589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总面积为1018.94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6、凤凰县吉XX佳XX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该超市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XX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虽说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毕竟相依相伴走过来了。2000年,原告母女根据部队随军政策迁来吉首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且还买了部队的集资房居住,后来还在凤凰县吉XX上购买了价值达200万元的门面楼房,经营百货和药品生意,物质生活条件越来越好。现大女儿上了大学,小女儿正读初中,原告提出离婚,伤害最大的是二个女儿,小女儿成绩急剧下降。2007年,原告在吉XX经营生意时思想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很少回吉首家里相夫教子,被告时常带孩子回吉信看望原告,原告总是不给好脸色,甚至反感,因此,夫妻之间、母女之间关系比较僵持,伤害夫妻感情和母女感情的人是原告。尽管如此,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社会的稳定,请求人民法院挽救被告的家庭,驳回原告龙XX的离婚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3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吴XX因与他人合伙购买油罐车向吉首市XX贷款30万元的事实,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2、2010年6月15日,凤凰县XX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吴XX因与他人合伙购买油罐车以其弟弟吴XX名义向木里乡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即凤凰县XX的贷款10万元,借款人是吴XX,而不是被告吴XX本人;证据2,,即吉首市XX的贷款30万元,原告龙XX当时并不知道,属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本院采信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不采信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登记结婚,1993年3月12日生育长女吴XX,1999年9月9日生育次女吴XX。2001年11月,被告从武警部队转业分配到吉首监狱工作;2006年6月,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在凤凰县吉XX上的一栋私房,门面8间,建筑面积1018.94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龙XX名下,龙XX在此房门面内经营药品、百货生意至今;2008年12月,原、被告共同购买武警部队干部住房一套,面积113.41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原、被告及子女一家居住至今。自2008年起,原告龙XX与被告吴XX因性格差异、家务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各持己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母女感情的融洽以及家庭和睦。2013年3月,原告龙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2013年11月,原告龙XX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客观原因分多聚少,虽争吵时有发生,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没有就夫妻感情裂痕是否修复、夫妻关系有无改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与处理等事实,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冬初


审 判 员  秦申坤


人民陪审员  唐芳艳



代理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04-10
  • 吉首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