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XX公司。
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XX16、17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22时30分,被告许XX驾驶豫ZA989号车在濮阳市XX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豫J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许X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濮阳市XX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鉴定为632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价值6322元、交通费700元、拖车费2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72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XX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股份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许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2时30分,被告许XX驾驶豫ZA989号车在濮阳市XX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豫JXXX号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XX系豫JXXX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濮阳市XX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6322元。
还查明,被告许XX驾驶的豫ZA989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ZA989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车损价值632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3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拖车费2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632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元,被告许XX负担22元,被告XX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8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