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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石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4)吉民初字第2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祥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张XX,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符XX,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XX诉被告石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石XX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23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瞿德红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书 记 员  杨 娟


附援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4-05-21
  • 吉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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