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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诉被告李XX、第三人秦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吉民初字第7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祥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男。


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董X,湖南董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XX。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杨X诉被告李XX、第三人秦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彭祥文,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董X,第三人秦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X、被告李XX、第三人秦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0月30日结婚,并生育一女杨X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位于北吉星路环XX房一套,面积约100平方米,归女儿所有,归女方使用。2.位于乾州古城门面一处,面积约50平米方,归女儿所有;3.家用小车一台,价值约6万元,归女方所有;4.全部存款由女方所有,除肖处长所欠5万元由男方归还外,其它由女方负责。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外,原、被告双方还购买了位于乾州办事处白登高XX一套,但还未办理房产证。在协议离婚时,被告谎称此处房产已卖给其同事,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对此房进行追查。2013年7月,原告发现此处房产被告并没有卖给别人,房产证仍然办理在原告名下。在协议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红枫花园复式楼A栋304、404房屋进行分割;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杨X与李XX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争议的财产没有进行处理;


2.吉房权证字第713XXXX4950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产权情况;


被告李XX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离婚协议反应了诉争的财产已经被处理,原告当时明知房产已经处理给第三人。证2是原告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同一份房产的房产证已于2009年交给了第三人,原告离婚后通过不法手段补办,现在这份房产证已经被房产局冻结。


第三人秦XX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被告原来离婚时,就明知本案这套房产已经转给第三人,所以在协议上没有涉及到此房产。证2这本房产证与本案诉争的房产有两本房产证,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杨X在转让后,通过登报公告到房产证补办房产证,向银行贷款30万元。第三人知晓后积极维护自己权利,现在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已被房产局冻结。


被告李XX答辩称,原告诉请分割的房产已转让。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全部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早在离婚前的2009年11月28日已转让给秦XX。因诉请分割的财产系2009年5月才购买的房产,当时原、被告与秦XX都考虑交易税费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签订转让合同后,秦XX付清了房款,房产证已由秦XX保管,房屋已由秦XX使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5月7日,签订主体:XX公司与杨X(系李XX签字)


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2009年6月5日,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709XXXX1738号。


XX客户查询,2009年11月5日秦XX配偶王XX给李XX帐上转存12万元。2009年11月6日,李XX将秦XX付的12万元购房款付给XX公司指定的钟XX帐户上。


房屋转让合同书,签订时间:2009年11月28日,签订主体:秦XX与杨X(李XX签字)。证明该房屋产权证号:709XXXX1738号转让给秦XX。


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XX与原告杨X协议离婚。对所有财产分割完毕。


个人贷款到XX的申请资料,拟证明当时原告、被告将涉诉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就没有再行贷款。


原告杨X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X。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但是从该证据看不出王XX是第三人的配偶。杨X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购房协议,至于这个十二万元是否是购房款,原告并不知情。从现在证据看不出钟XX是该房产的开房商。房屋的产权没有发生转移。被告与第三人买卖行为,原告从未认可。对4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书不是杨X本人的签字,而是被告所签。原告杨X从没在合同上签过字,也没有收到房款,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没有涉及该房产,所以原告现在才来分割该房产。证6不具有关联性,这仅是申请,并没有实际贷款。


第三人秦XX质证称,对证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秦XX答辩称,一、事实经过。2008年“吉首融资事件”爆发后,杨X、李XX夫妇经济出现困难,需要资金周转。经过多次协调,2009年11月28日,杨X、李XX与秦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杨X自愿将坐落于乾州办事处白登高XX(红枫花园)A栋304、404号房屋一套(含车库)转让给秦XX,建筑面积206.05平米,车库面积75.99平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证乾字第709XXXX1738号,转让金额345000元。秦XX全额支付了转让款345000元后,杨X、李XX夫妇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等相关资料,交给秦XX。二、该房屋暂缓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的该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双方协议转让的时间为同年11月28日。根据相关的房屋交易政策,房产交易未届满5年的,需要缴纳很高税费。且这笔税费依据《房屋转让合同书》的约定,由乙方秦XX承担。因此,秦XX与杨X、李XX协商,房屋过户手续暂缓办理,等届满5年后,双方再前往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三、离婚财产分割时,原告明知该房屋转让。2012年10月23日杨X、李XX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财产种类、数量金额、债务等分割、处理等)”一项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环卫处宿舍住房、乾州古城门面、家用小车以及全部存款,进行了明确的分割。但对乾XX(红枫花园)A栋304、404号房屋(含车库),只字未提。四、原告诉称“还未办理房产证”,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在杨X李XX协议离婚前,早已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产权证:吉房权证乾字第709XXXX1738号,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五、原告欺骗被告和第三人,重复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抵押贷款。2013年4月21日,原告杨X在《边城报》上刊登“遗失公告”:声称吉房权证乾字第709XXXX17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慎丢失,声明作废。2013年6月17日,杨X向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房屋产权证(权证号713XXXX4950);同日,原告将房屋产权证抵押给中国XX,贷款300000元,并办理他项权证(权证号514XXXX2361).第三人秦XX发现后,及时向中国XX和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局反映真实情况。中国XX立即采取冻结措施,并追回了300000元的贷款;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决定,限制补办的房屋产权证(权证号713XXXX4950),不准转让和抵押。综上,杨X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侵害了被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没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XX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房权证乾字第709XXXX1738号,拟证明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


2.房屋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收条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全额付款的事实。


4.中国XX取、存款凭条,拟证明第三人已全额付款的事实。


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明知此房屋已转让。


6.房地产档案资料贴粘纸,拟证明原告称房产证遗失,登报公告。


7.吉首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


8.房屋产权情况。


证6—8,拟证明原告欺骗被告和第三人,重复办理房屋产权,并抵押贷款30万的事实。


9.陈XX的证人证言一份。


原告杨X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不是杨X本人签名,是无效协议。对证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收款人虽然签的是杨X是名字,但不是杨X本人的签名,确属是被告所写。对证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XX的身份不明。也不能证明其所转帐的款是房款。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从离婚协议来看,并没有约定该房产。证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7、证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9中证人与被告、第三人是同一单位的,与被告、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XX质证称,对证1-9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1、2、3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1、2、3、4、5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1、2、3、4、5、9予以采信,证6、7、8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X与被告李XX于1991年10月30日在吉首峒河办事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于2009年5月7日与吉首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红枫花园A楼1单元304-404号房。合同签订后首付款133854元,余下12000元银行按揭,并办了房产证。产权证户名为杨X,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乾字第709XXXX1738号。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与本案第三人秦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红枫花园A楼304-404房卖给第三人,价款345000元,第三人秦XX分两次付清全部房款后,原、被告将房产证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房装修后并入住。但未办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杨X与被告李XX于2012年10月23日在吉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夫妻的共同财产作了明确的分割,但未提及该诉争的房屋。原、被告夫妻离婚后,原告杨X于2013年4月21日在边城报刊登了遗失公告,声明诉争房产证作废。在吉首市房产局重新办了房产证(证号为吉房权证乾字第713XXXX4950号),并准备到XX储蓄银行抵押贷款30万。第三人发现后到房产局进行说明,并到XX银行说明了抵押房产的情况后,原告贷款未成。现原告以该房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分割该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产已经在夫妻存续期间已作处置,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已付清了房款,装修入住多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房产买卖无任何意见。在离婚协议中,原告对已处置的房产在离婚时未提及并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即生效,产权过户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第三人应依照生效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系原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王振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代理书记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8-26
  • 吉首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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