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证,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儿黄XX(2012年8月13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认为婚生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如下:1.因黄XX系女孩,根据女孩的身体结构及生理发育,由女方来抚养方便以后的沟通和教育;2.原告职业为老师,能更好的指导孩子的学习和成长;3.原告有稳定的教育工作,其工资收入每月有6000元以上,完全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4.被告已有一个孩子(非和原告所生),原告只有这一个小孩;5.婚生女儿黄XX于2012年8月13日出生,起诉之日尚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综上,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8月起至满18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出生医学证明;4.工作证明;5.录音书面材料。
被告黄XX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黄XX虽是女孩,但无任何事实证明由被告抚养不方便以后的沟通和教育;2.被告月收入5960元,身为部门负责人有能力管理好部门几十个员工,更有能力教育和抚养好自己的小孩;3.被告确有一儿子,黄XX在父亲及哥哥的辅导下更有利于其学习和成长;4.黄XX于2012年8月13日出生,至今已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可随被告生活;5.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一直把女儿留在湖南老家,现在是女儿学习语言的最佳时间,原告葬送了女儿的前途,被告现居住在中山市XX,女儿在中山培养比在湖南培养好的多;6.原告在中山XX工作,女儿在原告湖南老家由其父母照顾,其母亲有病,不但不利于女儿身心的发育反而造成女儿心里有负担。二、本案由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证明;4.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24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黄XX出生于2012年8月13日,抚养权归男方,在女儿2-3岁抚养费由男方负责,3岁以后由女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女方每周有探望权,每年暑假可由女方带回家半个月,寒假每隔一年或两年可由女方带回家过年,女儿有发生大病或意外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离婚协议签订后黄XX一直在原告的湖南郴州老家居住并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以其有利于抚养黄XX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中山市坦洲**学校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15日在该学校工作,每月收入6000元。广东X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月收入5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于中山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原、被告是黄XX的亲生父母,即使原、被告已离婚,仍对黄XX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利于抚养黄XX的事项,且原、被告的学历、收入均相近,从有利于黄XX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不宜变更黄XX的抚养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阮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