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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中山市XX公司、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俊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被告:梁XX,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吴XX诉被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公司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截至立案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363.4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363.4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XX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3.送货单三十五张、欠款清单一份;4.中国XX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


被告安XX公司、梁XX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吴XX以中山市XX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6月23日,吴XX持上述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安XX公司和梁XX支付货款55363.4元及利息。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安信达,收货经手人为陈X、郭XX、?贵云,送货日期为2013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其中5月货款11690.75元、6月货款6643.62元、7月货款15262.24元、8月货款10450.67元、11月至12月货款14331.13元,合计58368.4元。2014年4月3日,梁XX通过银行向吴XX转账支付了3000元。同日,吴XX根据送货单自行制作欠款清单,并与安XX公司进行对账,赵XX在欠款清单上签名并书写“4月3日已转3005元”。吴XX称,梁XX实际转账3000元,但因同意其将转账手续费5元抵作货款,故赵XX在欠款清单上书写“4月3日已转3005元”。吴XX表示,安XX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向其购买五金配件,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后一个半月付款,但至今仍欠货款55363.4元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安XX公司向吴XX购买五金配件并拖欠货款55363.4元之事实,有吴XX提交的送货单、欠款清单、中国XX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为凭,安XX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XX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吴XX要求安XX公司支付货款55363.4元,并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买卖发生于吴XX与安XX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债务应由安XX公司承担,吴XX要求梁XX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安XX公司、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货款55363.4元及利息(以55363.4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XX



书记员  梁XX


  • 2014-08-17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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