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XX,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被告:肖XX,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任XX,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易XX,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乐XX诉被告肖XX、任XX、易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任XX、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为被告的“古XX酒店”做广告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105000元,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天,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但只拿到46400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86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2、欠条;3、名片2份;4、广告牌效果图3份;5、工商部门证明1份。
被告肖XX、任XX、易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XX系中山市小榄镇万豪广告设计服务部的经营者。肖XX、任XX、易XX为中山市古XX酒店(以下简称云河XX)的投资人,云河XX无工商登记。肖XX与乐XX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合同,由乐XX为云河XX制作楼面招牌、铁架、扣板、LED发光字,总价款105000元,包工包料,制作期限20天。乐XX依约于2012年10月24日完成该广告工程并经被告肖XX、任XX、易XX验收通过。三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立下欠条,确认原告为其做广告费用共105000元,已付46400元,承诺余款在2013年5月底或6月初付清。三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广告招牌制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余款5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任XX、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乐XX广告牌制作费58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