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X。
委托代理人:王XX、吴XX,广东XX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梁XX,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
原告杨XX诉被告梁XX、中国XX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5月11日19时38分,梁XX驾驶桂D/W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木林森大道由小榄工业大道往吉安方向行驶,行驶至XX公司对开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杨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100XXXX1682**,车架号:XD201XXXX0003**,搭载余X)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梁XX、杨XX、余X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余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由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748.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无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9时38分,梁XX驾驶桂D/W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木林森大道由小榄工业大道往吉安方向行驶,行驶至XX公司对开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杨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100XXXX1682**,车架号:XD201XXXX0003**,搭载余X)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梁XX、杨XX、余X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余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另查: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医嘱:休息8周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如下:医疗费13950.01元(凭票9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每天5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误工费7080.67元(住院9天,医嘱休息56天,按原告月收入3268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凭票),共计22880.68元。
再查:肇事车辆桂D/W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承保了桂D/W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30%,由梁X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880.6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139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4400.01元,应先由XX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4400.01元的30%即1320元,由梁XX承担;
2、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080.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80.67元,未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XX公司承担;
3、财产损失200元,由XX公司承担。
据此,应由XX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8480.67元;由梁XX支付原告赔偿款13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交通事故赔偿款18480.67元;
二、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交通事故赔偿款1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为159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XX公司负担138元,被告梁XX负担1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