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90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藤XX。
原告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XX偿还原告借款164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李XX通过微信查找附近的人功能与被告黄XX认识。同年7月中旬,黄XX以其父亲生病要做手术为由向李XX借款5800元,李XX交付了5800元现金给黄XX。后来,黄XX称回家照顾父亲,其父亲手术失败,需要丧葬费,如果李XX借钱给她,她愿意嫁给李XX。李XX遂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7月27日通过银联便民支付点周XX的账号转账6800元、3500元给黄XX。之后,李XX催黄XX早点回中山,黄XX称没有钱,向李XX借路费,李XX又于2013年8月7日通过周XX的账号转账300元给黄XX,但黄XX没有回中山与李XX见面,也没有还钱。李XX多次要求黄XX还钱,黄XX均未还款,后来已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有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银联便民支付点客户咨询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对账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XX向李XX借款的事实清楚,黄XX应当偿还所借款项。且由于李XX此前已向黄XX催讨所借款项而未获偿还,李XX要求黄XX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16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