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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罗XX、任XX、易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俊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镇安XX。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77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XX。


被告:任XX,男,1969年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


被告:易XX,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XX。


原告刘X诉被告罗XX、任XX、易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任XX、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为中山市XX酒店(以下简称云河XX)做装修工程,工程期限为10天,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双方签订云河XX劳务协议,罗XX在合同上签名,三被告均为云河XX的投资人。经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68148.3元,被告已付款25419.7元,尚欠4272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推脱不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72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


原告刘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云河XX劳务协议;2.云河XX石材总造价表;3.工程单价确认单;4.收款收据(即送货单)11份;5.名片2张;6.施工图3张;7.收据2份;8.证明1份。


被告罗XX、任XX、易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云河XX无工商登记。罗XX、任XX、易XX均为云河XX的投资人。2012年10月15日,罗XX以云河XX的名义与刘X签订协议书,由刘X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XX的云河XX提供挡水石(30元/米)、窗台石(150元/平方米)、门槛石(250元/平方米),磨边人工费5元/米,施工期为15天,双方约定先付定金1000元,货到全部付清。后来,任XX、易XX又要求刘X提供洗手台(430元/个)、门口地面火烧石(125元/平方米)、国产黑金沙薄片(230元/平方米)等,洗手台包安装。刘X依约提供了价值68148.7元的石材,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了25419.7元的款项,尚欠427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X为被告罗XX、任XX、易XX提供挡水石、窗台石、门槛石,并负责洗手台等的安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刘X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X、任XX、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任XX、易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工程款42729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XX、任XX、易XX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04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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