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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诉巫XX、易XX、肖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俊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莫XX,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XX。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被告:巫XX,男,1966年4月出生,住福建省蒲城县。


被告:易XX,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XX。


被告:肖XX,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莫XX诉被告巫XX、易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莫XX申请追加肖X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告肖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XX、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被告巫XX、易XX、肖XX为中山市XX酒店(以下简称云河XX)的投资人。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为云河XX做酒店门头玻璃雨棚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协议,巫XX在协议上签名,肖XX也在场,协议约定工程期限15天,并约定了工程单价。经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66958元,被告已付15000元,其中5000元是巫XX通过XXX转账给原告,尚欠51958元。后来易XX向原告出具一张XX公司的票据用于支付工程款,但无法兑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95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莫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协议;2.XX银行支票;3.对账单;4.银行转账记录;5.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各1份及出仓单9份;6.证明1份。


被告肖XX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看出原告与肖XX签订了工程协议,看不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无法确认原告与肖XX之间的对账事实,肖XX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他也是受害者,他是被巫XX、易XX骗进云河XX,一开始肖XX只是为云河XX做工程,但是现在还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结清工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肖XX的起诉。


被告巫XX、易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云河XX无工商登记。被告巫XX、易XX、肖XX为云河XX的投资人。2012年10月26日,肖XX以云河XX名义与莫XX签订工程协议,由莫XX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XX的云河XX做大门门头玻璃雨棚,工程单价为750元/平方米,另加装33盏5WLED灯费用为1000元,主材料进场后预付总工程量30%的工程款约9000元,完工后付总工程量40%的工程款约12000元,剩余30%于酒店开业后(11月20号起)30天付15%,60天内付清,施工期为15天,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巫XX、易XX、肖XX决定扩大玻璃雨棚的面积,广告牌支架也由莫XX制作。后来巫XX又要求莫XX为云河XX做玻璃大门、大堂柱子不锈钢包边、空调出风口加工。经核算,莫XX为云河XX所做工程总价款为66958元。肖XX支付了8000元现金给莫XX,巫XX于2013年4月2日转账给莫XX5000元,云河XX财务在工程接近尾声时给了莫XX2000元。易XX于2013年3月中旬交付XX银行支票一张给莫XX,票面金额为港币10000元,但该支票未能进账。此外,三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给莫XX。莫XX称三被告后来追加要求其做玻璃雨棚外的其他工程,所有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工程完工时三被告已经离开,联系不上。被告肖XX对莫XX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巫XX、易XX、肖XX投资的云河XX制作玻璃雨棚、玻璃大门等,三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肖XX对原告莫XX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莫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就全部工程尤其是后来追加的工程如何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三被告应在莫XX完成装修工程时支付工程价款,否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本院核定三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莫XX主张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巫XX、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XX、易XX、肖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莫XX工程款51958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XX、易XX、肖XX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04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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