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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胡XX、XX公司、XX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俊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邹XX、石XX,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王XX、谢XX,该公司职员。


被告:肖XX,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原告董XX诉被告胡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3年1月10日20时46分许,被告胡XX驾驶豫S/21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古三工业大道从围堤往荷塘方向行驶,行驶至古三大道四通五金模具对开路段,遇被告肖XX驾驶粤J/0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董XX)从左侧路口由外海桥往海洲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董XX、被告肖XX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胡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董XX受伤后被送至中山市古镇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造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原告董XX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56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豫S/21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要求法院核实:1.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否要为另一伤者肖XX预留;2.证据6、证据11中的董XX与本案原告董XX是否同一人;3.要求提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许可证和法医执业证。


被告胡XX辩称: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系数应为23%;误工费,按215元/天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偏高,应按票据计算;本案原告董XX撤回了对罗山县南城天山汽车队的起诉,汽车队作为被告胡XX挂靠的车队,应与被告胡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汽车队应承担的责任视为原告董XX放弃,我方不应承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XX与被告胡XX按责任份额承担,胡XX承担的50%的责任应和汽车队共同承担。另我方已经支付医疗费20756.5元,应予抵扣。


被告肖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0时46分许,驾驶人胡XX驾驶豫S/21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古三工业大道从围堤往荷塘方向行驶,行驶至古三工业大道四通五金模具对开路口时,遇肖XX驾驶粤J/0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董XX)从左侧路口由外海桥往海洲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肖XX、董XX受伤,摩托车损坏。2013年1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肖XX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胡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董XX以三被告以及罗山县南城天山汽车队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在诉讼中撤回对罗山县南城天山汽车队的起诉。


又查明:董XX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出院,住院90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住院陪人1名等。2013年9月17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评定董XX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董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8630.6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90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6300元(1人陪护,住院90天,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2500元、误工费17332.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0天,参照中山市XX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39042.87元(广东省XX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计23%)、评残费512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40944.58元(广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董XX的母亲需扶养8年10个月,董XX负担1/6;广东省XX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董XX的两个儿子分别需扶养4年8个月、10年3个月,董XX负担1/2,均计23%)、交通费酌情1500元,以上合计295870.55元。其中胡XX支付了医疗费20756.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21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罗山县南城天山汽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胡XX。罗山县南城天山汽车队已于2009年12月8日注销。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胡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S/21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董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胡XX按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由肖XX按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295870.55元,关于董X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XX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董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307370.5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78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8563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XX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5630.6元,由胡XX赔偿50%即37815.3元,由肖XX赔偿50%即37815.3元;


2.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7332.5元、残疾赔偿金139042.87元、评残费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44.5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共计221739.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XX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11739.95元,由胡XX赔偿50%即55869.98元,由肖XX赔偿50%即55869.97元。


综上,XX公司应赔偿董XX的损失为120000元;胡XX应赔偿董XX的损失为93685.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756.5元,还应支付72928.78元;肖XX应赔偿董XX的损失为93685.27元。董X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董XX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日工资215元,故参照中山市XX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董XX提交存折、租房证明及土地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董XX两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董XX提交就读证明、收费收据,证明两子女在城镇居住、学习,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X公司、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董XX;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2928.78元给原告董XX;


三、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3685.27元给原告董XX;


四、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原告董XX负担1466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227元,由被告胡XX负担1353元,被告肖XX负担1738元(原告已预交678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秀莲


代理审判员  冯 毅


代理审判员  梁建卿



书 记 员  马敏然


  • 2014-03-26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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