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粟XX,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X,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上诉人粟XX因与被上诉人游XX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粟XX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是同乡,在家乡湖南省沅江市成立合伙企业,后分伙并产生纠纷,故合伙及分伙事宜的履行地均在湖南省沅江市。上诉人粟XX在广东省中山市没有长期固定居住,合伙项目在中山市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的固定住所,上诉人偶尔因业务需要才前往中山市居住。因此,中山市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更不是合伙及分伙的履行地,故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沅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沅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沅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游XX答辩称:上诉人粟XX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中山市XX。从2014年4月3日及2014年8月13日在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XX查询的居住证登记情况看,粟XX从2007年4月21日已在广东省中山市居住,最新的居住证是2014年4月22日办理了为期两年的居住证。粟XX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的注册地也是在中山市。粟XX的爱人在中山市XX居住,小孩亦在中山市上学。粟XX经营的合伙企业同样在中山市XX,是租赁中山市XX公司的部分厂区作为厂房进行生产。因此,广东省中山市XX系粟XX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游XX向法院提交了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XX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粟XX于2007年4月21日起在广东省中山市办理居住证并居住生活,最新一期居住证期间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合伙协议的具体履行地,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粟XX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沅江市,但被上诉人游XX提交的两份由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XX出具的关于粟XX的信息登记表说明和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粟XX于2007年4月21日始入住中山市XX,并一直在中山生活和工作,最新的居住证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期限为两年。同时,粟XX向法院提供的联系电话(XXX****)与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中所留手机号码一致,该手机号码的归属地也是广东省中山市。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粟XX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XX。广东省中山市XX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故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苏XX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温XX